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
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一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一一八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駛汽車,途經交岔路口,以時速九十至一百公里高速疾駛
,因而肇事,致被害人一人死亡,一人
重傷(一眼失明、言語障礙、部分肢障、輕度
智障、其智商約八、九歲),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後段之過失致死及過失致
重傷害罪,應
從一重處斷,
乃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
罪刑,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
科刑時所應
審酌之事項,並已說明其審
酌之情形
綦詳。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於原審量刑之職權合法行使,任意指摘,殊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
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
宣告緩刑,即無從審酌。再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
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
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