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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7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 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一一八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駛汽車,途經交岔路口,以時速九十至一百公里高速疾駛 ,因而肇事,致被害人一人死亡,一人重傷(一眼失明、言語障礙、部分肢障、輕度 智障、其智商約八、九歲),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後段之過失致死及過失致重傷害罪,應從一重處斷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 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並已說明其審 酌之情形詳。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於原審量刑之職權合法行使,任意指摘,殊非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 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宣告緩刑,即無從審酌。再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 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 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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