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敍明
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亦已依據事證詳予指駁。
上
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為事
實上之爭辯,謂伊僅去過酒店一次,且先行離席,對於同行之伙伴如何刷卡及簽帳一
無所知云云,並泛詞指摘原審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未詳加斟酌,而置原判決之明白
論斷於不顧,殊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