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七號
上訴人 甲○○ 男
丁○○ 男
己○○ 男
戊○○ 男
乙○○ 男
丙○○ 男
右
上訴人等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
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七七、五九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丁○○、己○○、丙○○、戊○○,與案外人王清
煌、綽號「明芳」、「忠仔」、「泰國仔」之男子共九人,
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
八十二年(原判決誤載為八十三年)七、八月間,謀議偽造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
銀行紙幣(以下簡稱人民幣),約定由己○○及丙○○二人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一
百五十萬元,甲○○負責印刷,丁○○負責修改製版底片,王清煌及「明芳」、「泰
國仔」負責協調及協助印刷,「忠仔」負責購置印刷機及裁紙機,戊○○則負責銷售
及提供交通工具;並互約於印刷完成後以銷售之利潤朋分。謀議既成,即於同年十月
間,以丁○○名義,承租坐落台南市○○路○○號之房屋,着手印製面額一百元之人
民幣,
惟於打樣製版
期間,綽號「明芳」、「忠仔」、「泰國仔」三人,即因被甲○
○等人所排擠而退出。同年十二月間,甲○○等人印製完成百元面額人民幣二千萬元
,因色澤不佳,易被認出,
乃就地焚燬。至此戊○○認參與犯罪無利可圖,亦自行退
出。
嗣於八十二年底,甲○○、丁○○、己○○、丙○○及王清煌等五人,承其原有
之
概括犯意,以丁○○名義,承租坐落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二之三號三室
做為廠房,繼續印製人民幣,共計偽造完成約四千萬元之一百元面額人民幣,即由王
清煌接洽台北市某不詳年籍之陳姓男子,以三十九萬元之價格出售三百萬元之人民幣
,得款由王清煌分得一萬五千元,丁○○分得五千元,甲○○、丙○○、己○○各分
得三萬元,餘款則充付租金。其後甲○○、丁○○、己○○三人,見有利可圖,另私
自謀議印製面額五十元之人民幣,但事為王清煌所知悉,心生不悅,乃於八十三年二
月三日,搬走面額計二百五十萬元之前揭已印製完成之人民幣,然於當日即在高雄縣
路竹鄉被警查獲。至此,丙○○又自行退出。而甲○○、丁○○、己○○因見王清煌
被查獲,恐遭波及,遂由己○○出面在高雄縣茄萣鄉漁港旁租一無門牌之房舍,將前
揭供印製人民幣之機器
搬運至此,另由甲○○僱用知情惟基於幫助偽造有價證券犯意
之上訴人乙○○,加入偽造集團擔任雜工,由乙○○協助己○○將剩餘已印製完成總
額三千四百五十萬元之人民幣券
予以毀棄。
嗣後甲○○、丁○○、己○○亦承續前揭
之犯意,仍繼續印製偽造人民幣,
迄八十三年二月間止,共印製完成一千二百萬元之
五十元面額人民幣,由甲○○找來買主林龍順(另由台南縣調查站繼追查中),以二
百四十萬元之價格成交,所收定金七十萬元,由甲○○、己○○各分得十五萬元,丁
○○分得十萬元,餘款卅萬元則留供公費之開銷。嗣至同年三月二十日前後,復推由
己○○出面承租坐落台南縣○○鄉○○路○○○號之處所為工廠,將印製人民幣之機
器設備搬遷至該處繼續偽造,迄同年四月十九日左右,共計偽造一千萬元之一百元面
額人民幣十萬張,經由林龍順介紹綽號「德仔」者購買,以一百萬元之價格賣出,以
得款中之五十萬元,供購買機器,另甲○○、己○○、丁○○、乙○○各分得五萬元
,餘款三十萬元仍充供公款。嗣於同年四月廿五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人員
在台南縣○○鄉○○路○○○號處所查獲甲○○、丁○○、乙○○三人,並
扣押如原
判決附表所列之物,
旋依甲○○等人之供述,循線查獲己○○、丙○○及戊○○
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乙○○幫
助偽造)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
沒收為
從
刑之一種,其
宣告以有
主刑之存在為前提,故如
諭知被告無罪,或被告所犯者為他罪
,而與案內扣押之物全然無關時,該
扣押物,即不得對之宣告沒收。又共犯數人中之
一人僅就連續數行為中之一部分參與犯罪,隨即脫離他去,此後其他共犯所購置供犯
罪或
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對該脫離之被告為沒收之
諭知。本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
戊○○、丙○○二人相繼於中途退出偽造犯罪集團,並認定該集團於其二人退出後繼
續偽造人民幣出售,並以所得價金之五十萬元留供購置偽造所需之器械等情,則該集
團嗣後所購置之物及所印製之人民幣成品、半成品,自與該二人之犯罪無涉。雖刑法
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此等物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但於此
所稱「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乃針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之須「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而言,非謂凡
此物品,一經查獲,即可不問其犯罪成立與否概予沒收之。就此原審疏未注意,致對
於
扣案之物,如原判決附表所列者,未究明其中何者與上訴人戊○○、丙○○之犯罪
相關,何者為其退出後始由他人所購置或印製之物,即對其二人為全部之沒收諭知,
而科以法外之從刑,其事實之認定及
法律之
適用,即非無可議。㈡又得依刑法第二百
零五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
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相關之器械原料
為限,法文規定甚明。查原判決附表編號十八所列之租賃契約,為租賃之證明文件,
自非上開所稱之器械原料,乃原判決竟適用上開條文諭知沒收,其適用法則亦有違誤
。㈢偽造有價證券之行使罪與交付罪之區別,在於犯人有無欺騙相對人之意思以為斷
;如有欺騙之意思,則為行使,否則為交付。凡應成立交付者,即無成立行使罪之可
能。本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將偽造之人民幣議價出售他人,則其授與行為,顯無
冒充真鈔欺騙情事。依上說明,自無行使罪可言。
詎原判決竟論以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
罪,其法律見解,亦有不當。㈣復查上訴人戊○○
祇參與首批印製偽造人民幣部分之
犯罪,且該批人民幣於印製完成後,即因色澤不佳,立予銷燬,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依此認定,戊○○所犯,顯不涉交付、行使問題,則原判決理由謂其行使行為為
偽造之行為所吸收云云,即有認定之事實與說明之理由相互矛盾之違法情形。又其僅
祇參與首批印製部分之犯罪,而不涉其他,縱該批印製完成者,達二十萬張之多,但
既在同一處所繼續印製完成,並無間斷情事,則此種行為,能否謂為連續偽造有價證
券,即非無研酌之餘地,原判決遽論以
連續犯,似嫌速斷。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
判決
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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