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三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二七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常業
重利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
於上訴人辯稱:伊自民國八十三年間巫文城離去後,始為本件
犯行,在此之前,係巫
文城獨自經營地下錢莊,伊未參與,且伊從事縫紉工作,非以重利為常業等語,認為
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
予以指駁。
上訴意旨置其曾為之
自白及原
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又查上訴人與共犯巫文城共同犯罪地點之房屋,自八十一年起至八十三年十月間,
是否由巫文城出面承租,因與上訴人應否成立本件犯行無涉,原審縱未傳訊該址房東
查明出租之情形,亦與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並不相當,自不得據以提
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
駁回上訴
之判決,所請
宣告緩刑,無從
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