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九○號,
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五八、一○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携帶
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
竊盜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係以共犯蘇輝雄於第一審偵、審中曾為之
自白,被害人劉
育君、
證人曹林添妹之陳述,
暨現場照片、檢察官
履勘現場之
勘驗筆錄及被害人領回
贓物出具之領據等,為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之綽號並非「
小林」,伊未參與本件
犯行等語,及共犯蘇輝雄事後改為附和上訴人之陳述,認為係
卸責或廻護之詞,均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分別
予以指駁及說明。
上訴意旨
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全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事指
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
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
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