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携帶
兇器、毀壞門扇
竊盜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
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被查獲之電腦零件係上訴人向不詳姓名
者購買,並非自僑光商業專科學校竊取而來,警訊時係受刑求而為不實之供述,本件
竊案應係吳伯盛、何嘉倫等人所為等語,認為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以吳伯盛、何
嘉倫等人在不同時間,竊取不同
贓物之另一竊盜案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
訴字第一七八四號)及上訴人請求調查之其他證據,均與
待證事實無涉,皆無調查之
必要。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
上訴意旨置其於警訊、檢察官
偵查中曾
為之
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行使,全憑其個人之意見,漫事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
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