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煙毒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七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六○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除該條例第十六條但書所列案件應送最高法院覆判外,以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此觀該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自
明。本件上訴人因煙毒案件,原判決係論以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販賣毒品罪,
量處
有期徒刑十年。依上開說明,既經原審為終審判決,即不得再提起第三審上訴。
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