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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7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煙毒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七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六○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除該條例第十六條但書所列案件應送最高法院覆判外,以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此觀該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自 明。本件上訴人因煙毒案件,原判決係論以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販賣毒品罪, 量處有期徒刑十年。依上開說明,既經原審為終審判決,即不得再提起第三審上訴。 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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