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十月廿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
略以:被告甲○○與
告訴人張捷女及案外人林錦瑞三人,分別出資百分之
四十、二十、四十合夥承包皇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建「麗景花園」房屋之推銷工作
,共領得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六千七百十元之酬金,依出資比例
告訴人應分擔
其所得一百五十萬一千三百四十二元之稅捐。因告訴人無發票,故告訴人及被告部分
,均由被告為負責人之奇蹟廣告企劃有限公司開立發票向皇朝公司申領款項。另現場
銷售部分,復由合夥轉包予告訴人一人。告訴人又得銷售獎金二筆合計一百九十八萬
零四十四元,亦應負擔其營業所得稅。告訴人提供林錦瑞七十九萬二千零十七元之發
票憑證外,僅提供現場銷售小姐李惠嬌薪資四十四萬七千四百五十九元、黃秀椿二十
九萬二千一百七十九元、蔡秀惠六萬三千六百元,總計八十萬三千二百三十八元憑證
供被告冲抵外,尚餘銷售獎金一百十七萬六千八百零六元,
迄未提供資料冲抵。被告
於申報奇蹟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就該未冲抵之獎金部分,申報告訴人領取薪資一
百十七萬六千八百零六元藉以冲抵,殊難認有逃漏稅捐之犯罪
故意。至於另製作告訴
人之薪資表,內容既非虛構,尚不足生損害
公眾及告訴人,亦與
偽造文書罪之
構成要
件不符,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奇蹟公司並未向皇朝公司承包新屋推銷工作,事實上亦無領取七百五十萬六千七
百十元之推銷酬金,該公司既無所得,即無納稅之責,自非納稅義務人,且虛報所得
而繳納該七百五十萬六千七百十元之營業稅,尤無逃漏稅捐可言。被告雖為奇蹟公司
之負責人,開立該公司上述金額之不實發票,尚無
適用轉嫁法理,令被告依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處罰之餘地。原判決就此部分認被告不能成立上開
之罪理由稍欠妥適,但結論相同外,關於偽造文書部分,告訴人並未向奇蹟公司領取
上開金額之獎金或薪資,該移花接木之告訴人名義薪資表,如何謂內容非虛構,且不
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之稽徵或告訴人﹖尚非無研究之餘地。又被告製作告訴人之薪資
表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是否應同時製作其所得稅扣繳憑單予告訴人
﹖原審疏未調查勾稽,復未說明其理由,遽認亦不成立偽造文書罪,亦嫌速斷及理由
不備,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違法,非全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吳 昭 瑩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