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之車主及司機,為從
事駕駛運輸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二十二時許,隨同其僱用之臨時司
機何金章駕駛上開大貨車,沿高雄縣○○鎮○○路由西向東行駛,因大貨車故障,上
訴人
乃指示將該車停放在慢車道上,等待修復,何金章隨即表示辭職而去,上訴人疏
未在車後豎立故障標誌,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
適有蔡念宗駕駛輕型機車,沿介壽
路慢車道由東向西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大貨車左後方,人車倒地,受有
腦挫傷、顱內出血之傷害,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六時十二分許,不治死亡
等情,因
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按有罪
科刑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
證據,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
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經查本件上訴人僅供承其係上開大貨車之車主,
迄未供稱
亦為該大貨車之司機,其於原審並供稱
持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自購大貨車靠行在
華川運輸有限公司,並僱用司機等語(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反面),乃原判決於事實欄
謂上訴人係上開大貨車之車主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理由欄亦謂:「上訴
人平常為JR-九○二號大貨車之車主及司機,此據其供明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云云,核與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
違法。㈡依原判決之認定,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二十二時許,上訴人隨同其所僱用之
臨時司機何金章駕駛上開大貨車,因該大貨車故障,上訴人乃指示何金章將該車停放
在慢車道上云云,倘當時該車係由何金章駕駛,而上訴人僅隨行而已,則何以上訴人
係汽車駕駛人?原判決疏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
原判決於理由欄謂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上訴人係上
開大貨車之駕駛人不無誤會,並自行認定上訴人與被害人應各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
云云,就上訴人應負二分之一過失責任部分,疏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亦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吳 昭 瑩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