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7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之車主及司機,為從 事駕駛運輸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二十二時許,隨同其僱用之臨時司 機何金章駕駛上開大貨車,沿高雄縣○○鎮○○路由西向東行駛,因大貨車故障,上 訴人指示將該車停放在慢車道上,等待修復,何金章隨即表示辭職而去,上訴人疏 未在車後豎立故障標誌,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有蔡念宗駕駛輕型機車,沿介壽 路慢車道由東向西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大貨車左後方,人車倒地,受有 腦挫傷、顱內出血之傷害,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六時十二分許,不治死亡等情,因 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科刑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 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經查本件上訴人僅供承其係上開大貨車之車主,未供稱 亦為該大貨車之司機,其於原審並供稱持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自購大貨車靠行在 華川運輸有限公司,並僱用司機等語(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反面),乃原判決於事實欄 謂上訴人係上開大貨車之車主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理由欄亦謂:「上訴 人平常為JR-九○二號大貨車之車主及司機,此據其供明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云云,核與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 違法。㈡依原判決之認定,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二十二時許,上訴人隨同其所僱用之 臨時司機何金章駕駛上開大貨車,因該大貨車故障,上訴人乃指示何金章將該車停放 在慢車道上云云,倘當時該車係由何金章駕駛,而上訴人僅隨行而已,則何以上訴人 係汽車駕駛人?原判決疏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 原判決於理由欄謂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上訴人係上 開大貨車之駕駛人不無誤會,並自行認定上訴人與被害人應各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 云云,就上訴人應負二分之一過失責任部分,疏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二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