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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六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九○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係由 李冬裕單獨所為,上訴人僅係旁觀而已,上訴人無參與作案之動機,原判決未深入調 查,遽認為共同正犯顯有應依法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對上訴人之辯詞何 以不採?未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亦有理由不備。㈡上訴人曾主張警訊筆錄,係受警 方威嚇下所製作,原審未傳訊承辦警員謝宗賢到庭調查及對質,亦有未洽云云。惟查 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共犯竊盜,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累犯)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 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與趙進達、李冬裕三人因平日共同使用李冬裕之 機車甚感不便,且發現被害人吳秀玲之機車與該機車外型顏色相同,由李冬裕提議 竊取,可互補配件,經上訴人與趙進達等同意後,由上訴人等把風,李冬裕下手竊取 等情業據上訴人等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足稽,上 訴人事後空言否認知情及辯解僅要竊取機車車身部分,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 於理由中詳予指駁。至上訴人主張於原審曾聲請傳訊承辦警員謝宗賢查明上訴人之警 局自白筆錄係在無知及受威嚇情況下所為乙節,原審未依法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 之理由,固有未當。惟上訴人除在警訊中自白把風外,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不否認有把 風行為(見偵查卷第十四頁),且與其他共同被告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可 證。原審縱予調查或除去該警訊中之自白不採,亦無從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 。即於判決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違背法令情形。次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 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 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又未就原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 否認犯罪,乃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又徒憑已意,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 調查職責未盡云云,殊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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