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七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三月中旬某日下午,趁為陶
金美理髮之際,竊取其褲袋內之郵政儲金簿一本及印章一枚,並於同年四月二十日、
二十一日、二十四日及同年五月八日,持上開郵政儲金簿及印章,至高雄縣鳳山市○
○路郵局,盜蓋陶金美之印文,偽造陶金美名義之取款條,致該郵局承辦人員
陷於錯
誤而如數交付,計連續提領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八萬元、七萬六千元、二萬八
千元,
足以生損害於陶金美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盜蓋陶金美之印文及偽造陶金美名
義之取款條云云,疏未向高雄縣鳳山三民路郵局調閱該相關
證據,且亦未說明上訴人
上開
自白何以與事實相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
按科刑時應注意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法第
五十七條規定甚明。經查第一審判決固曾
審酌上訴人犯罪手段(行使偽造私文書四次
)、所生危害(詐取財物二十八萬餘元)及
犯後未完全坦承
犯行及
迄未返還被害人,
態度欠佳等情狀,量處上訴人
有期徒刑七月,然並未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
乃原判
決竟謂第一審已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而認其量刑允當云云,自有未合,復查上訴人
與被害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達成民事上
和解,有和解書及收據各一紙附卷
可稽,
證
人謝展浤於原審亦陳稱上訴人已分期攤還八萬元,原審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調查時
,亦曾提示該和解書供上訴人辨認,且上訴人於原審
辯論時已完全坦承犯行,原判決
疏未注意及此,
猶維持第一審之判決,有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為科刑輕重標準之違
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吳 昭 瑩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