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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7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七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三月中旬某日下午,趁為陶 金美理髮之際,竊取其褲袋內之郵政儲金簿一本及印章一枚,並於同年四月二十日、 二十一日、二十四日及同年五月八日,持上開郵政儲金簿及印章,至高雄縣鳳山市○ ○路郵局,盜蓋陶金美之印文,偽造陶金美名義之取款條,致該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而如數交付,計連續提領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八萬元、七萬六千元、二萬八 千元,足以生損害於陶金美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盜蓋陶金美之印文及偽造陶金美名 義之取款條云云,疏未向高雄縣鳳山三民路郵局調閱該相關證據,且亦未說明上訴人 上開自白何以與事實相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科刑時應注意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法第 五十七條規定甚明。經查第一審判決固曾審酌上訴人犯罪手段(行使偽造私文書四次 )、所生危害(詐取財物二十八萬餘元)及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未返還被害人, 態度欠佳等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七月,然並未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原判 決竟謂第一審已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而認其量刑允當云云,自有未合,復查上訴人 與被害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達成民事上和解,有和解書及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證 人謝展浤於原審亦陳稱上訴人已分期攤還八萬元,原審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調查時 ,亦曾提示該和解書供上訴人辨認,且上訴人於原審辯論時已完全坦承犯行,原判決 疏未注意及此,維持第一審之判決,有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為科刑輕重標準之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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