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四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復宏
律師
上 訴 人 甲○○
丙○○
右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九二二八、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新竹縣竹東鎮東城石材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城
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丙○○係合資購買一部挖土機,提供東城公
司作為盜採砂石之用之人;謝漢維、彭昌琦、彭峰兆則係受僱於上訴人乙○○,負責
駕駛大貨車
搬運砂石之人。上訴人乙○○明知東城公司被核准挖取砂石之範圍,僅如
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之斜線部分,竟與上訴人甲○○、上訴人丙○○及謝漢維、彭昌琦
、彭峰兆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中
旬以後之不詳日期起,先後多次由上訴人乙○○指示上訴人甲○○駕駛挖土機,謝漢
維、彭昌琦、彭峰兆三人駕駛大貨車,結夥三人以上,越過核准之範圍,盜採新竹縣
政府所有之河川砂石。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左右,為警會同新竹縣政府建設
局人員,在位於新竹縣○○鄉○○段田一七六號地先處(詳如附圖一所示盜採砂石之
黑點)查獲,計盜採長約十公尺、寬約二公尺、高約四公尺,總量約八十立方公尺之
砂石。
嗣新竹縣政府於發現東城公司確有盜採砂石之行為後,即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
日,通知東城公司自即日起,因東城公司盜採砂石,不再受理東城公司採取土石之申
請,上訴人乙○○明知其前經許可採取砂石之有效
期間為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
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止,經此通知後,當無開採砂石之權利,
猶置之不理,在未經
核准之情形下,復與上訴人甲○○、上訴人丙○○及謝漢維、彭昌琦、彭峰兆等人,
仍基於前開盜採砂石之
概括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仍由上訴人甲○○駕駛挖土機
,謝漢維、彭昌琦、彭峰兆三人駕駛大貨車,自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三年十
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止,在上開上坪○○○鎮○○○段左斷面樁八八號前下游約
六十公尺,即田二三五之四地號地先,約二十公尺處盜採砂石(詳如附圖二所示盜採
砂石地點之黑點),運回東城公司加工出售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
科刑判決,
改判仍處上訴人乙○○、甲○○、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丙○○雖與甲○○合資購買本件挖土機,然對於盜採砂石行為如何與甲
○○有犯意之聯絡﹖又有無參與現場之盜採行為﹖原判決理由未詳加說明,徒以丙○
○對於越界及逾時盜採砂石自無不知之理,而推論其有犯意之聯絡,遽以結夥三人以
上竊盜論科,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上訴人乙○○主張本件採石現場負責人為廖嘉
言,則廖嘉言所為何事﹖原判決未詳加調查,明白審認,其調查職責,亦有未盡。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再本件雖屬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
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吳 昭 瑩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