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六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
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
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擬在基隆市○○區○○○○段第四三二-二地號林朝
富所有林地、同小段第六八、七○、七二地號王樹及其女王月華所有田地及甲○○繼
承其父許桶枝承租耕作之同小段第四二、四二-三、四二-五、四三、四二三、四二
-六地號土地上整地,供人傾倒廢土,俾供興建廟宇等用,竟未經
主管機關臺灣省政
府及基隆市政府准許,自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二年九月間,擅自在業經
政府劃定為山坡地保育範圍之他人所有同小段第四二-二地號(徐政信所有)、四二
二地號(鄧阿火、鄧國宏、羅濟舟共有)及國有財產局所有第六八-二地號土地上如
原判決附圖紅色所示部分,傾倒廢土、設置道路及排水溝,違反山坡地之保育、利用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以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
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關於犯罪之
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
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
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能成立。本件上訴人始終辯稱不知使用到系
爭之第四二-二、四二二、六八-二地號土地,此部分土地面積狹小,且均緊鄰有權
使用部分土地之邊緣,未經丈量根本不易辨明是否使用到他人土地,無犯罪故意云云
。基隆市政府農林課承辦人邱森川在
偵查中檢察官詢以該地屬何人所有﹖答稱:我不
清楚,是陳文檢舉,我們才去看,該地要等鑑界才知是否山坡地及國有地(見偵查卷
第四七頁)。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認定上訴人擅自設置工作物之土地計有第四二、
四二-二、四二-三、四二-五、四三、六八、六八-二、七○、七二、四二二、四
二三、四三二-二等地號土地,然原判決則認定上訴人僅在其中第四二二、四二-二
、六八-二等地號土地上,非法設置工作物,並認定其有權在其餘地號土地上設置工
作物。倘若
無訛,依原判決附圖所示上開三筆土地(即紅色部分),分為二部分夾雜
於有權使用之大片土地內,所占面積似甚狹小。參互以觀,上訴人所辯似非全然無稽
,從而上開三筆土地面積若干﹖占全部使用土地比例如何﹖整地前曾否測量﹖均應查
明,此與其對構成犯罪事實是否明知,至關重要。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無犯罪故意之
有利辯解,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㈡公共危險行為,若因標的物特
殊,刑法若干條文規定其行為之自體有礙於
公眾生活之安全,一經有此行為,即不能
謂無危險,至其實際上引起具體危險之狀態如何,不復以之為犯罪
構成要件者,即為
通稱之抽象
危險犯。至於
法律規定尚須以「致生公共危險」始成立犯罪者,即為通稱
之
具體危險犯,現在已發生實害者,固屬具體危險,然具體危險並不完全以現在已發
生實害為必要,如行為後客觀上已處於隨時有發生危險之狀態,雖實害尚未發生,亦
難謂非為具體危險。如盜取道釘、損壞鐵軌,使火車有往來危險之狀態,不以實際發
生傾覆為必要,即其
適例。原判決理由三之㈢記載:本案上訴人在上開土地上傾倒廢
土等行為,雖依基隆市政府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八三基府建農字第○三一○八八號函及
邱森川
證言,指稱因將原有溝溪填平,若逢大量降雨,勢必造成重大災害,業已足生
公共危險云云,亦僅屬將來有發生公共危險
之虞而已,並非已具體發生,與該條例第
三十五條第三項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
揆諸上開說明,其立論尚有可議。
綜上所述,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