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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7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呂富田律師         黃宏綱律師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以放高利貸為常業,與「陳永龍」之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基於放款收息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二年二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 區○○○路○號十樓之九,以特永租賃公司之名義,經營地下錢莊,其間趁李登喜等 三十二人,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急需借款而陷於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如借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於借款時先扣除一千元為利息,以 每十日為一期,每期利息一千元,借款人除交付國民身分證等證件外,且須先簽發三 萬元本票或支票或借據或切結書,二人並以此為常業,上訴人並自八十三年三月下旬 起,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表示可以提供貸款,刊載電話號碼00-0000000號 作為連絡之用,於同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有關借款人、借 款日期、金額、利息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並扣得上訴人等所有供經營地下錢莊 所用預備或所得如原判決附表一、三所示之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 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常業重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 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而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人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成立要件。 常業重利罪,則指以博取重利為生活之事業而言。本件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與「陳 永龍」以特永租賃公司之名義,經營地下錢莊,其間趁李登喜等三十二人,詳如原判 決附表一所載,急需借款而陷於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一、廿一兩欄內所載之借款人分別為夏美金、劉金秀及吳秀英 、李金福各有二人,則依該附表一所載之借款人即共有三十四人,與原判決事實所認 定之三十二人並不相符,已有可議。且上訴人對於借款人李登喜等人,如何乘其急迫 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未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事實係認定上訴人與「陳永龍」共同基於放 款收息營利之犯意聯絡,經營地下錢莊,常業重利,但理由內却記載上訴人與「陳 永隆」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該「陳永隆 」實際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四之借款人,故亦有認定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㈢、 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指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三月間起經營特永租賃公司,自 同年四月起在民眾日報等刊登廣告經營貸款業務,而原判決則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二年 二月間某日起即以特永租賃公司之名義,經營地下錢莊,貸款予人,是在八十三年四 月前,上訴人之經營地下錢莊,常業重利之行為,並不在檢察官起訴事實之範圍內, 原審何以併予審判,並未加以說明,已難謂合。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以特永租賃 公司之名義,經營地下錢莊,放款予人收息營利之業務,則其行為除涉及常業重利罪 外,是否牽連觸犯公司法有關規定之罪責(即公司法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亦未併 予論述,不無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㈣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 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同法條第三項前段,著有明文 ,故沒收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且屬於犯人所有之物,不但應於判決事實欄記載 明白,於理由內亦應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否則即難謂適法。原判決附表三所載之各項 物品,究竟何者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何者屬於供犯罪預備之物﹖且是否為犯人所有 ﹖原判決事實欄均未明白記載,理由內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竟一併知沒收,亦 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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