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施水龍
律師
上 訴 人 乙○○
丙○○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一二、一一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技士,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
月間,負責承辦台南縣公共工程安定鄉安順寮排水改善工程(第二期);乙○○係同
局水利課約僱人員,負責協助甲○○擔任該工程施工之現場監工,均為依據法令執行
公務之人員。均明知上訴人丙○○係借用祥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執照參與工程投標得
標後,實際承作該工程之承包商。依台南縣政府與祥根營造公司訂立之工程合約,該
工程全線長八百九十公尺,排水溝兩岸均須以長二百公分、寬五十公分、厚三十公分
之版樁,一支接一支緊密連接打入地下作為施工基礎,共應打入版樁三千五百六十支
(兩岸各一千七百八十支),每支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四點二元,所需版樁工程費
用計三百五十七萬四千九百五十二元。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進行開工,施工中丙
○○為降低成本而偷工減料,擬不依合約設計以版樁緊密連接打入地下,而改以每隔
約五十公尺之間距,僅在首尾兩端各植入版樁,兩端中間則以混凝土灌漿充填代替。
乃基於
概括犯意,
意圖使甲○○、乙○○
予以包庇違背職務,遂於開工前幾天,於乙
○○帶領其觀看現場畢歸途中,在坐車上以現金三萬元行賄,乙○○予以收受,並於
開工後沒幾天至甲○○之台南縣○○鄉○○○街○○○巷○○○號住處給與XO洋酒
一瓶(約值二千元),同年十二月初(即開工半個月左右),乙○○到現場監工發覺
丙○○以混凝土灌漿充填代替打入版樁之偷工減料情事而當場予以制止,但丙○○表
示伊會自行負責通過驗收,乙○○並私下在縣政府辦公室口頭將上情報告甲○○,許
未作任何意見表示。隔數天,丙○○即至乙○○之台南市○○路○○○巷○○○弄○
○號住處致贈曾某三萬元現金及蛋捲一盒,再至甲○○住處,致贈XO洋酒一瓶、現
金三萬元及寶島牌香煙一條,並要求以混凝土灌漿方式替代以版樁施作基礎之方式施
工,甲○○表示只要尺寸寬度、深度符合設計規格即可,未予反對。八十三年二月初
(即農曆年前幾天),丙○○復分別至乙○○住處及約甲○○至仁德國小前,各致贈
螺肉禮盒一盒、香菇一包及現金六萬元。另施工
期間每月給與乙○○油料費一萬元,
計三次共為三萬元。因之,甲○○、乙○○未將上開偷工減料情事予以張揚,且未嚴
格要求丙○○依合約設計圖施工,
迄同年二月十七日該項工程申報完工。
詎甲○○、
乙○○均另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明知丙○○未依合約施工,僅施作版樁七百二十支,
餘二千八百四十支均未作,竟推由乙○○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三年一
月九日止,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三十日連續偽填已訂版樁若干支之不實監工日報表
及工程估驗表三張等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
公文書,再由甲○○核
准,並將不實監工日報表、工程估驗表持以行使,使技士施士彬、課長高宏澤、技士
吳慶讚等人於上開文書上核章,致生損害於台南縣政府公共工程監督品質之權責及形
象。並分次虛報版樁已全數(三千五百六十支)施作完畢,甲○○則在估驗時(三度
)亦均予認定,並據以核付丙○○全數版樁工程款三百五十七萬四千九百五十二元,
計先後圖利丙○○二百八十五萬一千九百二十八元。八十三年二月底,台南縣政府接
獲民眾檢舉上開工程涉有舞弊,縣長乃簽由甲○○辦理,甲○○即於一週內簽報檢舉
書函內容並非事實,繼續包庇丙○○。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經縣政府相關人員會
勘結果,始確定有上開舞弊情事後,丙○○始於一週內補行施作不足之版樁二千八百
四十支打入原先以混凝土灌漿之外側予以補強,惟該補施工版椿位置已與原設計施作
位置不符,且版樁深度僅一百至一百三十公分間,未達原合約深度二百公分之標準,
工程品質較為低落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及上訴人丙○○連
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事實
所載上訴人丙○○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進行開工,開
工後幾天至上訴人甲○○住處給與XO洋酒一瓶,同年十二月初(即開工半個月左右
)乙○○始私下將丙○○偷工減料之情報告甲○○,隔數天,丙○○至甲○○住處致
贈XO洋酒一瓶、現金三萬元及香煙一條等情,則丙○○向甲○○行賄,及甲○○明
知丙○○未依合約施工之時間,應係丙○○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開工之後幾天
,乃至開工半個月左右之事,故原判決事實末段又記載詎甲○○、乙○○均另共同基
於概括犯意,明知丙○○未依合約施工……竟推由乙○○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起……連續偽填……不實監工日報表及工程估驗表等明知不實之事項云云,已相互矛
盾,且未說明何以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廿二日起即推由乙○○偽填不實之監工日
報表及工程估驗表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甲○○既否認有收
受丙○○三萬元等情,而原判決認定丙○○有致贈甲○○XO洋酒一瓶、現金三萬元
及寶島牌香煙一條之事實,係以丙○○於調查及
偵查中指證甚明,並經丙○○之妻陳
文麗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屬實為理由。然卷查丙○○於調查及偵查中均未明確指證其
有致贈甲○○三萬元現金之事,而其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在台南縣調查站
借提訊問時
雖供述:「……我夫妻二人就到甲○○家,帶了一瓶洋酒及一條寶島牌香煙,至於有
無也同乙○○一樣夾送三萬元現金,我已記不清楚。……」,及同日檢察官複訊時供
述:「……當時我太太有和我一起去許某家。三萬元可能是我太太放在紅包內」等語
(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四號偵查卷第六二頁、第六八頁反面),亦非明確指
證其有向甲○○行賄三萬元;至陳文麗於調查及偵訊中雖曾證稱有致送甲○○三萬元
未退還之事,但其與甲○○
對質時,則又供稱:「送賄款三萬元部分不實在」,「事
實上我沒有送三萬元給甲○○」等語(見同偵查卷第八九頁反面),是原判決所載之
理由與卷內
證據資料未盡一致,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對於陳文麗事後否認
送賄款三萬元予甲○○之供述,未說明其如何不可採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誤。㈢、上訴人甲○○既辯稱其收受丙○○致送禮盒內所置之現金六萬元,於
翌日上
午送至工地還丙○○,並經丙○○、陳文麗於偵查中承認其事(見同上偵查卷第六九
頁),且原審甲○○之辯護人亦具狀
聲請傳訊
證人鄭昆吉(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反面
),原審僅以丙○○、陳文麗所述為附和之詞,認不足採信,而對於證人鄭昆吉何以
無傳訊之必要,並未說明其理由,
難謂無未盡調查能事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甲
○○、丙○○關於此部分,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
、丙○○部分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
台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約僱人員(現已離職),負責協助技士甲○○擔任丙○○承
包台南縣安定鄉安順寮排水改善工程(第二期)施工之現場監工,為依據法令執行公
務之人員,明知丙○○未依合約施工,而先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蛋捲一
盒、螺肉禮盒一盒、香菇一包、及現金十五萬元,並偽填不實監工日報表、工程估驗
表等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據以行使之事實,因而論以
牽
連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並
以其在偵查中
自白而減輕其刑,已詳載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輔助監工,負責工程部分,對於
承包商資格審核不加以參與,無明知之嫌,收賄部分,已於自白書內認罪,但收了錢
亦無放水,發現丙○○以混凝土灌漿充填代替版樁時即當場制止,並私下將情報告甲
○○,事後要監工數件工程無法時時刻刻在現場監督,至於估驗及監工日報之填寫係
推定其有施打版樁,絕不是收了錢就做出違背職務的事,為何判刑比檢察官的
求刑要
高,請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及量刑之輕
重,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無違反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及逾
法定刑之範圍,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
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以自已之說詞,就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
之爭執,並就原審在法定刑範圍內所為之量刑,聲明不服,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