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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7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號   上訴人 甲 ○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 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以一包低於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向 綽號「阿文」之男子販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後,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十九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重新路口,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一包予王世吉一 次,計二千元。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等情。因而 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意思),而販入或賣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或二者兼而 有之者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有無此項犯罪(營利意思)之目的條件,自應於事實 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一致,始稱法。 原判決事實欄固記載上訴人意圖營利,以一包低於二千元之價格,向綽號「阿文」販 入安非他命後,非法販賣一包予王世吉一次,計二千元,但理由內並未說明其憑以認 定上訴人係以一包低於二千元販入而有營利目的之證據,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 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於上揭時間,販賣安非他 命予王世吉一包二千元之事實,無非以王世吉在警訊及第一審之供述為證據,然上訴 人既始終否認與王世吉認識及有販賣安非他命予王世吉之情,而王世吉先於警訊時供 述:「我安非他命是向一名叫甲○的男子購買,每次以代價二千元向他買重量約二十 公克為一包的安非他命……」,嗣於警訊時又供述:「我是向甲○以二千元購得重量 約一公克之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二十五頁),至第一審時 則證稱:「……最後一次向甲○買,是在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在三重市向他買的, 一包以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價格買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八頁反面、第二十 九頁),對於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先後所供已不一致,則其供詞是否 可採﹖應以何者為是﹖非無再傳訊王世吉究明之必要,原審不依聲請傳訊王世吉,亦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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