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一號
上訴人 甲○○ 男
原籍
現住BLK
右
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一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
偵字第二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受僱於陳見所經營之甲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
稱甲好公司)擔任顧問工程師,因與陳見發生勞資糾紛,向陳見請求給付薪資新台幣
(下同)三萬元及交付伊之行李未果,明知陳見並未有製造安非他命與私酒之
犯行,
竟
意圖使陳見受刑事處分,先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八十二年二月三日先後虛
構事實向有
偵查權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分局長金浩明檢舉陳見要求伊教授製造私
酒之方法,並製成酒精成分達五十%之少量米酒,經該分局派員查無不法事證後,
復
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自新加坡國具函致有偵查權之警政署長莊亨岱,虛構事實
略
以:伊「至羅東分局報告並指出製造安非他命是在興東路,而製造私酒是在永安路三
巷八號,清楚在案」、「因僑民所報製造私酒的地方是永安路三巷八號」云云,誣告
陳見涉有製造安非他命及私酒犯行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
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
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
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
與誣告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依卷附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及八十二年二月三日
致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分局長金浩明之呈文內容,主要係說明其自新加坡受聘為
告
訴人陳見之宙銘企業公司籌設一所生化工廠,離職時陳見失信欠發三萬元及因陳見要
求其指導製造米酒、酒餅之方法被拒老羞成怒,
扣押其行李,要求該分局長轉告陳見
交還三萬元及行李,否則告諸宜蘭及全島有關人士,及對該分局羅警刑字第一二五九
九號函提出質疑,要求命陳見立誓,以張其清白,雖文中述及陳見要求指導製米酒之
方法,其「以為自製小量米酒飲用,亦無不可,
乃允其所請,米酒製成后,蒸餾之酒
精成分達到五○%」等語,但並無使陳見受刑事處分之請求,則能否依據上訴人之上
開信函,論處其誣告罪刑,尚非無研求之餘地。次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
日自新加坡具函致前警政署長莊亨岱,函中雖載伊「至羅東分局報告並指出製造安非
他命是在興東路,而製造私酒是在永安路三巷八號,清楚在案」、「因僑民所報製造
私酒的地方是永安路三巷八號」云云,但觀諸該函主要事由乃懇請該署保護華僑權益
飭由宜蘭警局向冬山鄉居民陳見追討被
侵占之行李及三萬元,並非明白
告發陳見在興
東路製造安非他命,及在永安路三巷八號製造私酒,則原判決依據上開信函認定上訴
人有
故意誣告陳見涉有製造安非他命及私酒犯行之理由,與卷證資料尚非相符,不無
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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