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六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黃景安
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七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六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民國八十三年苗栗縣苗栗巿第十五屆建功里之里長候
選人,曾犯
賭博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三月八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
意圖當選,與該里里民兼樁腳即上訴人甲○○
基於共同行賄選民之
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七月間(
按七月十六日為投票日)選舉競
選
期間,由甲○○出面連續多次在苗栗縣苗栗市建功里內,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三
百元之代價,對於有投票權之人兼樁腳吳兆洪、洪正文、湯文亮交付賄款,而約其等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支持乙○○。
嗣經檢察官據報後,會同警方人員循線於八十三
年七月十三日晚上,先在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號乙○○住處起出
苗栗縣苗栗巿信用合作社文山分社存摺一本、台灣銀行存摺及送金簿存根各一件、現
款三十萬元,又在同里二十四鄰府前路一○一號甲○○住宅扣得苗栗縣苗栗市第五屆
市長選舉第二、三、三九、四十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四冊、各里選票概算統計單十四
張、疑似樁腳負責聯絡之選民姓名、人數、電話等資料單十三張、以南華製衣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華製衣公司)白色花格袋裝現金三十六萬五千八百五十元、空白
連絡人表格四本、第十四屆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影本一本、記載廖高威等七人姓
名之住址單一張、疑似樁腳負責連絡之選民姓名資料單九張,及在現場一併查獲甲○
○、吳兆洪、吳黃庚妹(吳兆洪之妻)、洪正文、湯文亮以及非該里之樁腳湯格宏、
劉佳輝、廖高榮、邱宏濱、廖高威(計甲○○以白色花格袋裝現金三十六萬五千八百
五十元,其餘之人分別在身上搜出二萬六千元、一千三百元、七萬八千三百元、三千
元、三萬九千六百五十元、三百五十元、三千八百元、三千五百三十元、九千一百五
十元)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等均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
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乙○○
累犯)之
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
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
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
論罪科刑,若僅於理由
內敘明其所犯罪之證據,而於事實欄內並未明確認定,則理由失所根據,即與法定程
式不符,其判決即
難謂非違法。原判決認定乙○○與甲○○基於共同行賄選民之概括
犯意,於選舉競選期間,由甲○○出面連續多次在苗栗縣苗栗市建功里內,以每票三
百元之代價,對於有投票權之人兼樁腳吳兆洪、洪正文、湯文亮交付賄款,而約其等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支持乙○○等情。然上訴人等共謀而推由甲○○出面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兼樁腳吳兆洪、洪正文、湯文亮交付賄款,究竟各交付賄款若干?先後各於
何時交付若干次?原判決未明確認定並於理由內敘明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即有
未合。(二)原判決認定檢察官會同警方人員在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
○○號甲○○住宅扣得以南華製衣公司白色花格袋所裝之現金三十六萬五千八百五十
元等物。據洪正文於苗栗縣調查站供稱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檢察官前來甲○○住宅
搜
索之日,甲○○家之印有南華製衣公司白色花格袋所裝之現金,係吳兆洪交給甲○○
等語(
偵查卷第四十二頁),依此證詞,現款係吳兆洪交給甲○○,非甲○○交吳兆
洪,原判決以該
證言資為認定上訴人等共謀而推由甲○○出面對於有投票權之人兼樁
腳吳兆洪等交付賄款等情,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三)湯文亮於苗栗縣調查站供稱
:平日伊時常至甲○○家中喝茶聊天,前些時候(日子已記不清楚)甲○○曾
告訴伊
,本屆村里長選舉即將來臨,要伊統計本鄰有投票權之選民人數,於今日(八十三年
七月十三日)至甲○○家中,將統計後之選民名冊交付予甲○○,……,就甲○○所
告知伊,伊今日(七月十三日)携選民名冊至甲○○家中,甲○○便會按名冊上選民
人數給予伊一筆錢,再由伊轉交予名冊上之選民,但伊今日(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並沒有
攜帶選民名冊至甲○○家中拿錢,因伊想先至甲○○家中看看,但伊至甲○○
家中時,即被檢察官制止不得離開,因此不知到底是何狀況,也沒拿到錢等語(偵查
卷第六一、六二頁),且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七月五、六日左右,甲○○打電話給伊
約定抄名冊換錢,每票三百元,甲○○還問伊為什麼還沒有造名冊,抄一些名冊每票
三百元云云(偵查卷第八六頁)。則甲○○與湯文亮是否僅止於
期約賄選尚未達於交
付賄款之階段,仍非無疑。
乃原判決認上訴人等共謀而推由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兼樁腳湯文亮交付賄款,與卷內資料不符,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等分別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