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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7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四五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夜,至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四樓,其同居人即被害人蔡滿足住處,與之共宿。翌( 四)日上午十一時許醒來,因被害人翻動其皮夾並指責其竊取金飾,二人發生爭執, 被害人並掌摑被告一掌。被告心生不滿而萌殺機,將被害人猛力推向牆壁,再以雙手 掐勒其頸部,使被害人因窒息而死亡。被告復為圖湮滅殺人罪證,而持被害人屋內菜 刀二把砍壞被害人屍體左右腿前部四刀,使身體彎曲變軟,而將之裝入米袋,再以塑 膠袋包裹。並將該菜刀及屋內血跡清洗擦拭乾淨後,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下午六時許 ,以機車將被害人屍體載運至台北縣石碇鄉往九華山之產業道路下溪流旁丟棄,並用 石頭及廢建材加以覆蓋,以防被人發現。經警查獲,並扣得被害人所有菜刀二把、擦 拭血跡抹布一塊、血衣三件,復由被告指引尋獲被害人屍體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 決,改判論處被告殺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殺人後復為圖湮滅 殺人罪證,而將被害人屍體左右下腿砍切四刀,使屍體變軟彎曲裝入米袋,以機車運 ○○○鄉○○道路下溪流旁丟棄等情。如果認定無誤,則被告既於殺人犯行完成後, 為圖湮滅罪證,而起意損壞遺棄屍體,其殺人與損壞遺棄屍體間何以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原判決未詳加論敍,逕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以殺人一罪,自有可議。㈡被 害人屍體經解剖鑑定結果,認被害人頸部喉頭部有 形壓傷出血,聲帶氣管壓扁,黏 膜出血,兩側頸組織有拇、示、食小指頭大等掐壓出血傷,肺高度鬱血氣腫;右側胸 部有掌大皮肌組織出血傷,致第二、三、四、五、六肋骨骨折,骨折端刺傷右肺內出 血多量約一二○○CC,左側胸部有卵面大皮下出血一處,但肋骨無骨折等傷多處。 因而判斷被害人因頸部掐扼窒息,併合胸部鈍擊骨折傷肺併合致死。有相驗卷內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可稽。原判決亦認該鑑驗結果無訛,而採為認定被告犯 罪之依據(原判決理由二之㈠)。但原判決理由又否定上開鑑驗結果,謂被害人之 死亡係由於被告以雙手掐勒其頸部,致被害人窒息死亡。至其胸部肋骨骨折刺傷右肺 造成內出血一二○○CC,則係被害人死亡後,被告為圖滅跡,將被害人屍體丟棄以 石頭覆蓋所致云云,已屬理由矛盾。況被害人右側胸部第二、三、四、五、六肋骨骨 折刺傷右肺,造成內出血一二○○CC,已有該鑑驗書可稽。苟該肋骨骨折係於被告 棄屍時為石頭壓斷,則棄屍時已距死亡時達三十一小時,血液業已凝固,如何尚能內 出血一二○○CC﹖原判決並未說明其理由,逕行認定被害人之死亡原因,僅為頸部 被勒窒息之單一原因所致,亦屬理由不備。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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