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煙毒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
第二審及終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七、一四七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煙毒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
按煙毒案件,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終審判決,除
死刑或
無期徒刑,由該終審法院
依職權送請本院覆判外,一經判決,案件即告確定,
當事人不得再行上訴。又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件,係犯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罪,該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本件上訴人甲○○施用毒品部分:原審為終審法院,論處其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並非死刑或無期徒刑;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部分:原判決係依上開
法條論處罪刑。該二部分即分別經終審及第二審判決,上訴人均不得再提起第三審上
訴,上訴人竟復提起,自非法之所許,均應自程序上
予以駁回。
乙、行賄部分:
按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行賄案件,原審判決後,其判決
正本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一日送達於上訴人同
居人即上訴人之父廖繼欣收受,此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而
其住所位於
原審法院所在地之台中市內,依法並無
在途期間,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
,算至同月十一日,即屆滿十日,且期間之末日,並非星
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
,上訴人竟遲至同月十三日始提起上訴,有原審之收狀日戳
可稽,上訴已經逾期,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