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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7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煙毒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煙毒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 第二審及終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七、一四七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煙毒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 煙毒案件,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終審判決,除 死刑或無期徒刑,由該終審法院依職權送請本院覆判外,一經判決,案件即告確定, 當事人不得再行上訴。又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件,係犯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罪,該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本件上訴人甲○○施用毒品部分:原審為終審法院,論處其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並非死刑或無期徒刑;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部分:原判決係依上開 法條論處罪刑。該二部分即分別經終審及第二審判決,上訴人均不得再提起第三審上 訴,上訴人竟復提起,自非法之所許,均應自程序上予以駁回。 乙、行賄部分: 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行賄案件,原審判決後,其判決正本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一日送達於上訴人同 居人即上訴人之父廖繼欣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而 其住所位於原審法院所在地之台中市內,依法並無在途期間,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 ,算至同月十一日,即屆滿十日,且期間之末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 ,上訴人竟遲至同月十三日始提起上訴,有原審之收狀日戳可稽,上訴已經逾期,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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