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7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六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對原判決關於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渠雖於警訊中自 白販賣安非他命予鄭介榮、黃史如、陸雅蘭及關瑞娥,且鄭介榮等人亦為相同之供述 ,但渠於偵、審中業已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情事,而鄭介榮等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 時亦已否認有向渠購買安非他命,原審未予詳查,遽認渠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自屬 違法。且渠於警訊中供承向綽號「茶壺」者購買四包安非他命,代價為新台幣(下同 )一萬五千元,則每包約為三千七百五十元,惟鄭介榮等人供稱向渠購買安非他命, 每包或為二千元,或為一千元,足見渠並無營利之意圖,不應論以非法販賣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罪刑云云。惟查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有連續非法販 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本件事實,已據上 訴人於警訊中供認不諱,核與鄭介榮、黃史如、陸雅蘭、關瑞娥分別於警訊、偵查中 供承係向上訴人買受安非他命等情,互相脗合;復有在上訴人住處查獲其所有之安非 他命、電子秤、空塑膠袋、行動電話、呼叫器等扣案可資佐證,犯罪事證明確。而以 上訴人翻異前供,否認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給陸雅蘭等人;而陸雅蘭 、鄭介榮、黃史如、關瑞娥等人嗣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亦均翻異前詞,否認有向上訴 人購買安非他命,均無非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俱非可採,已詳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其取捨證據之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查採證認事 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取捨不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 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專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合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事項,漫加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 訴人於警訊中已供承伊係先購入安非他命,然後再以自備之空塑膠袋分裝後出售等情 在卷。上訴人既自承販入之安非他命經其重行分裝後始予出售;則原判決認定其有營 利意圖而實施販賣,即有所本,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主張其以販入價格每包三千 餘元,出售價格僅一千元或二千元,伊無營利意圖之語,漫指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云 云,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