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六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對原判決關於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
上訴意旨略稱:渠雖於警訊中
自
白販賣安非他命予鄭介榮、黃史如、陸雅蘭及關瑞娥,且鄭介榮等人亦為相同之供述
,但渠於偵、審中業已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情事,而鄭介榮等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
時亦已否認有向渠購買安非他命,原審未予詳查,遽認渠有販賣安非他命
犯行,自屬
違法。且渠於警訊中供承向綽號「茶壺」者購買四包安非他命,代價為新台幣(下同
)一萬五千元,則每包約為三千七百五十元,惟鄭介榮等人供稱向渠購買安非他命,
每包或為二千元,或為一千元,足見渠並無營利之
意圖,不應論以非法販賣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罪刑云云。惟查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有連續非法販
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
累犯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本件事實,已據上
訴人於警訊中
供認不諱,核與鄭介榮、黃史如、陸雅蘭、關瑞娥分別於警訊、
偵查中
供承係向上訴人買受安非他命
等情,互相脗合;復有在上訴人住處查獲其所有之安非
他命、電子秤、空塑膠袋、行動電話、呼叫器等
扣案可資佐證,犯罪事證明確。而以
上訴人
嗣後
翻異前供,否認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給陸雅蘭等人;而陸雅蘭
、鄭介榮、黃史如、關瑞娥等人嗣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亦均翻異前詞,否認有向上訴
人購買安非他命,均無非事後
卸責及迴護之詞,俱非可採,已詳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其取捨證據之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查採證認事
係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取捨不違反
論理法則或
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
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專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合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事項,漫加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
訴人於警訊中已供承伊係先購入安非他命,然後再以自備之空塑膠袋分裝後出售等情
在卷。上訴人既
自承販入之安非他命經其重行分裝後始予出售;則原判決認定其有營
利意圖而實施販賣,即有所本,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主張其以販入價格每包三千
餘元,出售價格僅一千元或二千元,伊無營利意圖之語,漫指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云
云,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