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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7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         卓平仲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一五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某日 起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止,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莊宏源、陳 雲卿、王靜宜、張素玉、馬鳳蘭等人(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均詳如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四之犯行,係與林枝花共同而為),於八十三年十月 二十四日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於台南市○○街○○○巷○弄○號,查獲上訴人所有供 其非法販賣用之安非他命十二包(驗前毛重一○‧二三公克,驗後毛重一○‧一一公 克)。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係經警於八十五年二月 十八日零時十分許,先查獲馬鳳蘭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經其供出來源係向上訴人所買 ,經警於同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南縣○里鎮○○街與延平路口查獲上訴人,並扣得其 所有供非法販賣安非他命連絡用之行動電話一支(000000000號)及呼叫器 一只(000000000號)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 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以證人莊宏源之指證及引述其供稱:「我自八十三年六月底起開始幫 林枝花及他的同居男友甲○○販賣安非他命圖利」、「我在台南市○○街○○○巷○ 弄○號,幫林枝花、甲○○販賣安非他命,當時我住在該處聽從他們二人指示前往約 定地點與購買者交易,我從中抽取五分之一金額圖利」、「我曾幫林枝花、甲○○販 賣安非他命與王靜宜、吳菁親及他哥哥吳錫卿、綽號小惠、嘉玲、雲卿」、「我幫林 枝花、甲○○販賣安非他命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等語,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安 非他命予莊宏源之事實,然苟如該證人之供述實在,則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對象, 非僅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五人而已,尚有吳菁親、吳錫卿、小惠、嘉玲等人,且該證 人莊宏源亦係共犯之一,對此裁判上之一罪,何以事實內均未加以認定記載,不無理 由矛盾之違誤。㈡證人張素玉雖於警訊供證:「……王靜宜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左 右……向甲○○及林枝花購買安非他命……」云云,但究竟購買數量若干﹖價款多少 ﹖均未說明清楚,原審未進一步調查,且未傳訊王靜宜加以證實,遽認上訴人有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三之犯行,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販賣安非他命部分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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