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正彥
律師
黃雅萍律師
卓平仲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一五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
意圖營利之
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某日
起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止,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莊宏源、陳
雲卿、王靜宜、張素玉、馬鳳蘭等人(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均詳如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四之
犯行,係與林枝花共同而為),
嗣於八十三年十月
二十四日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於台南市○○街○○○巷○弄○號,查獲上訴人所有供
其非法販賣用之安非他命十二包(驗前毛重一○‧二三公克,驗後毛重一○‧一一公
克)。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係經警於八十五年二月
十八日零時十分許,先查獲馬鳳蘭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經其供出來源係向上訴人所買
,經警於同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南縣○里鎮○○街與延平路口查獲上訴人,並扣得其
所有供非法販賣安非他命連絡用之行動電話一支(000000000號)及呼叫器
一只(000000000號)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
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以
證人莊宏源之指證及引述其供稱:「我自八十三年六月底起開始幫
林枝花及他的同居男友甲○○販賣安非他命圖利」、「我在台南市○○街○○○巷○
弄○號,幫林枝花、甲○○販賣安非他命,當時我住在該處聽從他們二人指示前往約
定地點與購買者交易,我從中抽取五分之一金額圖利」、「我曾幫林枝花、甲○○販
賣安非他命與王靜宜、吳菁親及他哥哥吳錫卿、綽號小惠、嘉玲、雲卿」、「我幫林
枝花、甲○○販賣安非他命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等語,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安
非他命予莊宏源之事實,然苟如該證人之供述實在,則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對象,
非僅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五人而已,尚有吳菁親、吳錫卿、小惠、嘉玲等人,且該證
人莊宏源亦係共犯之一,對此裁判上之一罪,何以事實內均未加以認定記載,不無理
由矛盾之違誤。㈡證人張素玉雖於警訊供證:「……王靜宜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左
右……向甲○○及林枝花購買安非他命……」云云,但究竟購買數量若干﹖價款多少
﹖均未說明清楚,原審未進一步調查,且未傳訊王靜宜加以證實,遽認上訴人有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三之犯行,
難謂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販賣安非他命部分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
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