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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7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起 ,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以「信華行」之名義經營地下錢莊,乘廖信 雄、莊甘梨等人急迫需現款週轉之際,貸以金錢,每借貸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月 取息一千元至四千五百元不等(即每月利息十分至四十五分),借貸者須簽發支票、 質押房地所有權狀,或以不動產設定抵押等以為擔保,且於借貸時即先扣取利息。八 十三年元月間,在上址貸予廖信雄十萬元,即先預扣十日利息一萬五千元,每月利息 四萬五千元;八十三年十月初,復貸款六十萬元給廖信雄,每十日利息九萬元;另於 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在上址貸款予莊甘梨五十萬元,先預扣月息十分之利息五萬元, ,僅交付四十五萬元給莊甘梨,而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上訴人並以之為業, 賴以維生。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 莊甘梨貸款時所質押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各一份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常業 重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然查:㈠、原審認定上訴 人犯罪事實,如與第一審所認定者不同,即屬上訴有理由,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 ,方為法。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以重利為常業之犯罪時間,係自八十二年六 、七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止;原判決則認定係自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某 日起。第一審判決又認定上訴人乘廖信雄、莊甘梨等急迫或無經驗之際,貸以十萬元 至五十萬元不等之金額,每借貸一萬元每月收取利息一千元至四千五百元不等;原判 決則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元月間,貸予廖信雄十萬元,即先預扣十日利息一萬五千 元;八十三年十月初,復貸予廖信雄六十萬元,每十日利息九萬元;另於八十三年十 月六日,貸予莊甘梨五十萬元;先預扣一個月利息五萬元云云。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 犯罪事實,既與第一審所認定者不同,竟不撤銷改判,以資糾正,反而予以維持,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自有可議。㈡、莊甘梨在警局雖證稱:伊曾以購買坐落高 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彩繪公園小築」大樓A棟四樓房屋一戶 之預定買賣契約書,持向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利息每月十分,預扣五萬元,實際拿 到現金四十五萬元等語(見警局卷第三頁反面)。但在原審則供稱:伊在警局之供述 不實,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伊自七十二、三年起即與上訴人同居,前開房地 係伊與上訴人共同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反面)。原判決則以莊甘梨上開供 述,係廻護之詞,不足採信。惟不獨莊甘梨之父莊訓相、上訴人之妻黃林秀花均證稱 :莊甘梨與上訴人同居已有十餘年之久。即承辦本件之刑警湯朝盛亦證稱:「聽里長 說他們以前是同居人」(見原審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第六十一頁)。且依前開 「彩繪公園小築」之預定買賣契約書記載,該房地總價為二百六十五萬元,扣除以現 金支付及銀行貸款部分外,以上訴人之妻黃林秀花名義簽發台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支 票給付價款者,有七十九萬元。業據震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黃麗珠供明在卷,並 有前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所附之分期付款表可稽。黃林秀花亦證稱:伊在台灣土地 銀行中山分行申請設立之帳戶,所領取之支票均供上訴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 八頁反面、第四十九頁、第五十二頁、第五十四頁、第六十頁反面)。苟前開房地係 莊甘梨獨自購買,除莊甘梨向上訴人借得現款四十五萬元(預扣利息五萬元之餘額) 給付房地價款外,尚餘價款三十二萬元,上訴人簽發其妻名義之支票給付,所為何事 ﹖原審未予查明,遽行判決,尚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 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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