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
律師
右
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號,
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㈠、
共同被告林長剛一再辯稱:走私物品尚未搬上大貨車即被駐軍發現查獲,足見
上訴人等尚未着手
搬運。原判決對於上開辯解,未敍明不採納之理由,
顯有判決不載
理由之違法。㈡、縱如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駐軍發現上訴人等搬運走私物品時,部分
走私物品已裝載在貨車上,但亦不及一千公斤,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
其數額之丁項規定,自不應加以處罰。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刑,其
適用法則亦有不當等語。然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夥同已判刑確定之吳有明,於民國八
十三年十月十六日晚上,雇用不知情之林長剛駕駛大貨車,至金門縣金寧鄉下埔下距
海邊約一百公尺處農路,着手載運由他人走私進口、如原判決附表記載之大陸地區農
產品及酒類
等情,業已說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甚詳。縱同案被告林長剛曾
辯稱:所
扣案如原判決附表記載之物品,尚未搬上其駕駛之大貨車,即被軍人發覺查
獲云云。惟此僅係林長剛為避免其本人涉及刑責之辯解,尚難認係有利於上訴人之證
據,況查獲本件走私之軍人蘇志勇在原審證稱:扣案之走私物品,於查獲時「一部分
在車上,一部分在車外」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如何能謂尚未着手運送走私
物品﹖縱認原判決未說明林長剛上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其訴訟程序於法有違,但
亦顯然於判決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自不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
由。次查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所謂之完稅價格或重量,係指
同一次走私進口物品之全部完稅價格或重量而言。本件查獲如原判決附表記載之走私
物品,其總重量為一千六百零一公斤,有
扣押筆錄為憑,自已超過上開公告丁項一千
公斤之重量,則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刑,難認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各點,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是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