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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7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占(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侵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四六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 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係從事業務之人。緣 有客戶劉榮超因長年居住國外,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間,將股票集中保管之存摺及 印章交上訴人保管,委託上訴人代為辦理股票買賣交割之事宜。上訴人於八十二年 十二月十五日,將其代劉榮超保管之股票賣出,得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四 十一萬二千六百四十九萬元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款予以挪用,作為其 自己以融資操作買賣股票之用。至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被劉榮超發覺,乃書立會帳單 ,謂其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以方智名義,為劉榮超買進永大電機股票三萬股、國泰 人壽股票二萬股、華南銀行股票八千股,付出股款一千二百零二萬七千一百十四元, 另代劉榮超支付增資股款十五萬二千四百六十元,剩下現金二十三萬三千零七十五元 ,全屬劉榮超所有云云,並匯款十八萬七千三百二十八元入劉榮超於世華銀行帳戶中 予以搪塞。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同年八月九日,復將其所謂屬於劉榮超之國泰 人壽三萬股、永大電機股票三萬股、華南銀行股票一萬一千股(原有八千股加上增資 配股三千二百股,其中二百股未賣出),全數賣出,得款一千二百六十四萬二千八百 零六元,除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十二日分別支付劉榮超一百零八萬九千八百六十八 元、五十萬元外,其餘一千一百零五萬二千九百三十八元均拒不退還等情。因而撤銷 第一審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 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經調查, 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或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 行判決,仍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業務侵占之犯行,係以被害人劉榮超之指 訴,及上訴人書立之會帳單、方智「自辦融資買進報告書」為其主要論據。惟上訴人 始終否認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卷查告訴人劉榮超在第一審供述:上訴人第 一次盜賣股票時間為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之「開發」;繼之又稱上訴人盜賣、侵占股 票之時間、股數為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開發五十六張、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中石化 二十五張、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陽明四十張、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大同四十五張。 而劉榮超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之補充告訴理由狀,則稱:上訴人擅自陸續盜賣股 票之情形為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開發五十六張、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大同四十五張 、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陽明四十張、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中石化二十五張。其先後 供述上訴人盜賣、侵占股票之時間、股數等情節不一,有各該筆錄及告訴補充理由狀 可稽(一審卷第三十七、一一一、一一二頁)。依此觀之,劉榮超所陳上訴人盜賣股 票之時間、股數,不但先後不一,且與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上訴人出售股票之時間、名 稱、股數亦不盡相符。究竟實情如何,對認定上訴人有無犯罪,犯情如何,應否負業 務侵占刑責,至關重要。乃原審就此未為詳查審究明白,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難 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挪用劉 榮超股款,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被劉榮超發覺,上訴人乃書立會帳單,謂其於八十 三年一月十三日以方智名義,為劉榮超買進永大、國泰人壽、華南銀行股票云云,然 上訴人在審理中一再狀稱:上訴人自始至終從未自承以方智名義為劉榮超買進股票。 因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結算時,劉榮超要求以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作為買入 永大、國壽、華銀等股票成交價之基準,上訴人遂提出客戶方智買進股票之報告書, 供上訴人及劉榮超雙方作為計價之參考。且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所書立之清 單中,亦已明確寫明「現金全屬劉榮超所有無誤。上述股票及現金劉榮超委任時,隨 時轉帳負責履行」,字裡行間,上訴人並未自承以方智名義為劉榮超買進股票云云( 一審卷第六十二頁、原審卷第四十頁)。查卷存訴訟資料,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十 八日所書立之清單,有載明剩下現金二十三萬三千零七十五元,全屬劉榮超所有。上 述股票及現金劉榮超委任時隨時轉帳負責履行等字句無訛,並未在該清單內自承以方 智名義為劉榮超買進股票,此有劉榮超提出之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書寫之清 單及方智自辦融資買進股票報告書影本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七、八頁)。則上訴人所 辯各節,是否全無可信,亦待澄清。究竟實情如何,原審並未詳查審究明白,亦未傳 訊方智到庭調查,藉以發見真實,竟以上訴人果係為劉榮超操作股票,何不直接以劉 榮超名義買賣,且何必甘冒此風險,以融資買進,足見其所謂代劉榮超買進股票,無 非搪塞等詞為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可議,且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末者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 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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