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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8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 甲○○ 男       丙○○ 男       乙○○ 男       丁○○ 男       戊○○ 男 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高雄縣興達港籍勝合祥號漁船船長,上訴人丙○○為 輪機長,上訴人乙○○、丁○○及戊○○三人為船員,戊○○曾於七十九年間犯懲治 走私條例之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年九月九日減刑 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五人均明知大陸地區物品係政府所管制進出口之物品及柴油 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未經許可,不得經營輸入業務。五人竟基於共 同走私圖利犯意之連絡,乘駕駛漁船出海捕魚之機會,以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四 年五月四日十四時十分許,至福建省東山縣銅山港東方外海三十五海浬處,以新台幣 (下同)五萬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大陸地區漁民購買該漁民至自大陸淪陷地區以一艘 不知船名大陸鐵殼船載至之柴油一萬六千公升,其在台灣之總值約為十四萬八千八百 元,並裝載在勝合祥號漁船上,欲私運入國境,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七時三十分許, 在台南市安平港外海六海浬處,為警查獲,扣得上開柴油一萬六千公升。其五人復於 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左右在大陸外海向不詳船名之大陸漁船以每粒六百元之價格購買 該船漁民自大陸淪陷區載至之柴油共二百五十粒(每粒二百公升)合計五萬公升總價 十五萬元(運回台灣總值約為四十六萬五千元),並裝載在勝合祥號漁船上,於八十 四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運回高雄縣茄萣鄉興達漁港時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 站人員查獲,扣得上開柴油五萬公升責付甲○○具據保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戊○○累犯),固 非無見。 惟查:㈠、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所指之「大陸地區」,係指「台灣地區」(即台灣 、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亦即行政 院公告「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所指之「淪陷區」。而我國 領海係指沿海十二海浬以內之水域(六十八年十月八日(六八)統㈠義字第五○四六 號總統令公告),如係在逾十二海浬之公海上,即非上開所指之「大陸地區」(即淪 陷區)。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向大陸漁民購買柴油之地點 在福建省東山縣銅山港東方外海三十五海浬處,如果無訛,則該處似應在公海上,原 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等與售油之大陸漁民有共犯關係,而謂在該處向大陸漁民購買自 淪陷區載至之柴油,與自淪陷區私運無異云云,並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 ,已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又原判決謂上訴人等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向大陸漁民 購買自大陸淪陷區載至之柴油之地點在大陸外海,惟所謂「大陸外海」,究竟是否在 沿海十二海浬內之領海內,抑在逾十二海浬外之公海上,攸關上訴人等是否自大陸地 區(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自有調查究明之必要,原審未予審究明白, 遽行判決,亦有可議。㈡、柴油並非「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 項及乙項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其是否屬丙項之管制進口物品,或屬丁項之「以管制進 出口物品論」之物品,則以一次私運之數量,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是否 已超過新台幣十萬元(丙項),及是否已超過新台幣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丁 項)為準。上訴人等先後二次私運進口所謂之「柴油」,其緝獲時之完稅價格究竟是 否已超過新台幣十萬元,或已達一千公斤,原審並未詳予認定明確記載,而僅依中國 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營業總處(八四)營業00000000號函所載之走私柴油 流入地下油行之售價計算其價格,謂已逾十萬元,已有未合。又原判決謂二次私運之 重量各達一千公斤以上云云,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欠允洽。㈢、 上訴人等第二次私運進口之物品,原審並未送請鑑定其成份,遽謂係柴油,亦有未盡 職權調查之能事。㈣、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法律之基礎,故 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又能源管理法第二 十條之一之罪,須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 、銷售業務者,始得成立。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是否以經營輸入柴油為業務,並未詳 加認定,明確記載,理由內亦未為必要之論證說明,本院無從為其適用法律(能源管 理法第二十條之一)當否之判斷,於法即屬有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 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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