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五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下旬
起至同年七月十三日止,在台南市○○路○段崇誨國宅附近先後五次以每包新台幣(
下同)二千元之價格將安非他命販賣予李雅玲,每次一包。又於台南市○○路○段長
榮中學斜對面優美書局或統一超商前,以每包二千元之價格,先後三次將安非他命販
賣予翟廸慶,每次一包。上訴人因
另案遭
通緝,警方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一時四十
分,據報於台南市○○路○段○○○巷○○○弄○○○號前,當場捕獲上訴人,並於
行李中扣得其所有供販賣安非他命分裝用之電子秤一個、空塑膠袋二十個
等情。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
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李雅玲部分之
犯行,係謂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左右,連續五次至十次
在台南市○○路○段崇誨國宅附近,以每小包二千至三千元不等之價錢,販賣安非他
命予李雅玲,有
起訴書可資覆按。
乃原判決對上訴人於上開時地販賣安非他命犯行,
全未論及,顯係對於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揆之前開說明,其判決已屬違背法令
。㈡、
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
證據,不相
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
盾,其判決為
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下旬起至同年七月十
三日止,先後五次販賣安非他命予李雅玲,係以李雅玲於警訊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李雅玲於警訊時係供稱:「我最後一次吸食(指吸食安非他命)是貴分局抓到
我的前一個星期吸食的(本分局查獲時間為八十四年元月二十六日),我吸食安非他
命之
期間約有三個月」、「我所吸食之安非他命係向一名綽號『仔仔』(即上訴人)
之男子購買」(見偵字第七六三五號卷第三十一頁背面)。是李雅玲
所稱向上訴人購
買安非他命時間並非八十四年六月下旬至同年七月十三日止。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事
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審何以得對未經檢察
官起訴之上開時間內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併予審判,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亦有未合
。㈢、
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
論罪科刑適用
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
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罪刑,惟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販賣之所謂安非他命是否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上
訴人販賣安非他命是否為非法販賣,並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於事實欄內,亦未於理
由內說明憑以認定所謂安非他命係屬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理由,亦有可議。
上訴意旨
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