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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8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五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下旬 起至同年七月十三日止,在台南市○○路○段崇誨國宅附近先後五次以每包新台幣( 下同)二千元之價格將安非他命販賣予李雅玲,每次一包。又於台南市○○路○段長 榮中學斜對面優美書局或統一超商前,以每包二千元之價格,先後三次將安非他命販 賣予翟廸慶,每次一包。上訴人因另案通緝,警方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一時四十 分,據報於台南市○○路○段○○○巷○○○弄○○○號前,當場捕獲上訴人,並於 行李中扣得其所有供販賣安非他命分裝用之電子秤一個、空塑膠袋二十個等情。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 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李雅玲部分之 犯行,係謂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左右,連續五次至十次 在台南市○○路○段崇誨國宅附近,以每小包二千至三千元不等之價錢,販賣安非他 命予李雅玲,有起訴書可資覆按。原判決對上訴人於上開時地販賣安非他命犯行, 全未論及,顯係對於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揆之前開說明,其判決已屬違背法令 。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 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下旬起至同年七月十 三日止,先後五次販賣安非他命予李雅玲,係以李雅玲於警訊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李雅玲於警訊時係供稱:「我最後一次吸食(指吸食安非他命)是貴分局抓到 我的前一個星期吸食的(本分局查獲時間為八十四年元月二十六日),我吸食安非他 命之期間約有三個月」、「我所吸食之安非他命係向一名綽號『仔仔』(即上訴人) 之男子購買」(見偵字第七六三五號卷第三十一頁背面)。是李雅玲所稱向上訴人購 買安非他命時間並非八十四年六月下旬至同年七月十三日止。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事 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審何以得對未經檢察 官起訴之上開時間內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併予審判,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亦有未合 。㈢、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 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罪刑,惟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販賣之所謂安非他命是否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上 訴人販賣安非他命是否為非法販賣,並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於事實欄內,亦未於理 由內說明憑以認定所謂安非他命係屬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理由,亦有可議。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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