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
律師
右
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六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一七七六、一三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打電動玩具輸錢,基於強盜之
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
四年七月十一日上午三時十五分許,與另有
刑事責任能力之不詳姓名男子三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由其中一名男子持刀,相偕前往台中市○○區○○路○○號
全家便利超商,推由該持刀男子與甲○○二人進入店內,另二人在門口把風,該持刀
男子以刀
脅迫店員劉家男交錢,
致使不能抗拒,而交出現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
元,由上訴人收取;同月十五日上午約四時許,上訴人又與該持刀男子前往台中市○
○區○○路二段五一○號OK便利商店,仍由該男子走近櫃台,持刀指向該店職員溫
喜洋施以脅迫,命其拿錢出來,致使溫喜洋不能抗拒,交出現款一萬四千餘元,亦由
上訴人出手取走;同日上午四時十一分許,
彼二人再至嶺東路之全家便利超商,以相
同方法,由該不詳姓名男子持刀脅迫店員劉家男,亦致使不能抗拒,取出現款九千元
交與上訴人,其各次所得之款均朋分花用殆盡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
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人交付
其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
付者,為
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方法,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
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始足當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脅迫致使被害人溫喜洋
、劉家男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而成立上開強盜罪,係以溫喜洋、劉家男之指訴為其
論據。然卷查有關強盜之經過情節,溫喜洋於警訊中供稱:「我上班的地方是在八十
四年七月十五日早上四時許,被二名歹徒一胖一瘦男孩子,其中有一位手握長刀走到
櫃枱拿刀指着我,旁邊較瘦的歹徒就說搶劫,操國語音,隨後就說錢拿出來,後又拿
刀指我說快點拿出來,當時我就把櫃枱內的錢拿出來,這時候較瘦的歹徒就把錢拿走
,倆個人就往外走出去,隨後我就趕快打電話報警。」於檢察官
偵查中供稱:「當時
是八十四、七、十五凌晨四點多,二個人一起進入,其中一人拿刀子,另外一個人叫
搶劫,我就把錢拿出來,被搶了一萬四千多元。」(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二
號卷第十一頁正面、第四十八頁背面)。於第一審供稱:「我是OK便利商店店員,
在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四時多,有二名男子進來,一名拿刀說搶劫,我沒有辦法
才將錢交給他們,就是庭上的甲○○,我拿錢給朱,但因心裡害怕,沒注意朱穿甚麼
衣服,是另一人拿刀說搶劫,我才交錢給朱的,被搶時只有我在場,我確定將錢交給
朱沒有錯。……」(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四頁)。劉家男於警訊時供稱:「我現在任職
的超商這個月在我當值時共被搶了兩次,第一次是在本月十一日凌晨三時十五分,歹
徒有四名,搶走了現金一萬六千元,第二次是在本月十五日凌晨四時十一分,歹徒有
兩名,搶走了現金九千元。」「我可以很確定指證甲○○(即着藍、黃底T恤者)即
為本月十一、十五兩日搶我們超商的其中一位歹徒。」「因為前後兩次搶我時,他都
有進來,而且特徵明顯,前面的一位拿刀恐嚇我,他都是專門拿錢的那位,所以我可
以肯定。」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十三頁)。被害人上開供述,似均未明確指證當時
係受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究竟被害人交付財物時是否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
度,攸關上訴人是否成立強盜罪,原審未再詳加調查審究,亦未於理由內說明何以憑
上開供述,即可認定被害人已失去抗拒能力而交付財物,遽論上訴人強盜罪刑,要
難
謂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欠備之可議。㈡、按
無期徒刑不得加
重,刑法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所犯前開強盜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
年以上
有期徒刑,原判決對上訴人前後三次
犯行,依
連續犯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就
無期徒刑部分仍併予加重,亦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
,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