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明輝
律師
右
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三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二、九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分別為台北縣板橋市後備軍人輔導中心執行秘
書及輔導組長,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至十一日,受自稱第二屆立法委員
候選人劉炳華、鄭逢時、郭政一競選總部人員黃淑華、林甘順、郭國鎮之電話,請求
動員板橋市後備軍人
予以支持,
乃依據該市後備軍人幹部設籍資料,
按里別、職別,
造冊分配票數與各候選人,預計每人發放賄款督導員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輔
導組長五千元、輔導員二千元,計分配劉炳華新興里一百八十六人,其中督導員、輔
導組長、輔導員依序為三人、卅二人、一百五十一人,鄭逢時建國里一百六十五人,
其中督導員、輔導組長、輔導員,依序為三人、卅六人、一百五十一人,郭政一挹秀
里一百九十人,其中督導員、輔導組長、輔導員,依序為三人、卅六人、一百五十一
人,共計賄款五十二萬七千元。甲○○取得賄款,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十一日間,
要求輔導幹部投票支持上述候選人外,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陸續以工作津貼或社
調獎金等名義,發放其賄款,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乙○○對上開選舉有投票權
,而收受甲○○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賄款,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於八十
一年十二月十五日領取賄款一萬一千元,其中自己五千元、代他人領六千元,正離去
時,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
等情,撤銷第一審部分判決,論甲○○
共同投票行賄,乙○○投票受賄等罪刑,固非全無見地。惟查甲○○發放上開督導員
、輔導組長、輔導員等後備軍人輔導幹部之款項,究係對各該輔導幹部行賄,抑係經
各該輔導幹部轉向其他後備軍人行賄,原判決未明確認定及說明所憑之
證據。如謂係
對各該輔導幹部賄賂,
期約投票,則上訴人辯謂按當時賄選行情,每票多者五百元至
一千元之間,且金額相同,不因有選舉權人之身分、地位而有異,不可能有一人二千
元、五千元,乃至一萬五千元且金額不一致之情形。該款實係各輔導幹部被分配在候
選人競選總部擔任值班、維護投票所安全、協助發傳單、跟宣傳車及統計開票結果等
工作而發給之工作補助費或津貼云云,是否全不足採,即有推求之餘地。如謂係轉交
其他有投票權之後備軍人,則其款實際有無轉交,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與該上
訴人期約投票罪是否成立攸關。原審均未詳細查明,遽行判決,自嫌速斷。其次,原
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乙○○收受甲○○交付之賄賂,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詳情如其附表所示等情。但核原判決附表,並未列該上訴人收賄事實。是該上訴人究
竟何時何地收受甲○○賄賂,是何種賄賂、數額若干以及其許以投票權為如何行使等
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原判決均未明確認定,已無從為
法律之
適用,且其事實欄另記
載該被告領取賄款,屬自己者五千元,代同組組員林榮斌、林龍輝、柯榮吉者各二千
元被查獲等情,該上訴人代林榮斌、林龍輝、柯榮吉領取各該賄款之行為,在未認定
被代領人犯罪之情形下,究犯何罪,亦不明瞭。而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之
沒收
,應對犯同條第一項之罪者
宣告,本罪又以收受賄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為成
立要件。該上訴人代領上開賄賂部分,是否已具備此要件,原判決未闡釋明白,率以
其為該上訴人收受之賄賂,依同上法條第三項宣告沒收,亦非適法。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以上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本件乙○○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
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