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號
上 訴 人
即
反訴 人 乙○○
反訴
代理人 丁俊文
律師
嚴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詹益煥律師
右
上訴人因反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五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一
年度自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甲○○被訴誣告無罪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乙○○在第
二審之上訴,
無非以被告自訴意旨
所稱: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見被告
在桃園縣龜山鄉岑頂村開發山坡地出售,急需資金週轉,以為有機可乘,遂夥同錢夢
龍向被告聲稱可貸與鉅額資金等語,被告
乃將與黃清河等共有之系爭土地六分之一為
之設定擔保債權額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萬元抵押權。七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上述
抵押標的之土地共有人黃清河、謝王碧珠要求分割共有物,求助於上訴人,上訴人向
謝王碧珠索取一百萬元,並要求被告塗銷原三千六百萬元抵押權,改設定一千萬元抵
押權,獲被告應允辦妥後,未交付被告分文貸款,竟以抵押權人資格,
聲請法院
裁定
准予拍賣該土地並強制執行,涉嫌
偽造文書、
詐欺犯罪
等情,經查三千六百萬元抵押
權設定部分,被告未明指上訴人犯罪,應為後開自訴事實緣由之敍述,非自訴範圍;
向謝王碧珠索取一百萬元部分,並非犯罪事實之申告,上訴人並不因而有受刑事處罰
之危險;設定一千萬元抵押權及實行部分,並非虛構事實,此部分經原審
另案判處上
訴人罪刑,被告均不成立
誣告罪為其論據。惟查被告在第一審自訴時,曾具狀指謝王
碧珠被上訴人「勒索」一百萬元(見第一審卷第一四四頁),其此項自訴,是否應認
無致上訴人受刑事處罰之危險而不成立誣告罪,原判決尚未剖析明白,再關於一千萬
元抵押權設定及實行部分,上訴人堅稱其對被告有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並開列
明細表,主張被告自七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至四月一日向伊借款共七百六十萬元,曾簽
發八百七十四萬元面額之本票交伊收執,加算至七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之利息,概算為
一千萬元債權,為伊設定該項抵押權,收回本票。並稱被告對伊提起民事訴訟之
起訴
狀,亦載明其前曾為擔保對上訴人之債務等意旨云云。其此等主張何以不足採,原判
決未說明理由。其對上訴人反訴被告誣告事實之有無,不自行調查判斷,徒引其他案
件裁判結果,為判決依據,顯非
適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
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