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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8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伊與證人 王禎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間因金錢糾紛而發生衝突後,即未再聯絡,有證人王禎哲 之大哥王文生可以證明,原審未予詳查亦未待王禎哲到庭對質即行判決,不無證據調 查未盡之違法。㈡王禎哲袒護販賣安非他命予他之人而誣指上訴人,於第一審當庭對 質時,王禎哲已言明販賣安非他命予伊之人自稱甲○○、二十多歲比他年輕,也當庭 指認並非上訴人本人販賣給他等語,原審不予採納,率認王禎哲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 為迴護之詞,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三年七、八月間起至八十三 年農曆年除夕連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及附近等地,先後以每包新台幣( 下同)一千元左右價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已判刑確定之舊鄰王 禎哲吸用約五、六次,八十四年二月七日七時許,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知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 已詳敍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非法販賣安非他命 犯行,辯稱:伊未販賣安非他命予王禎哲云云,係卸責飾詞,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 。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經 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 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 之定則,又已敍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卷內 證據資料就其所為判斷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已闡述詳。又依憑證人王禎哲於偵審 中之次供述,本於證據取捨之自由裁量權行使,採用王禎哲之證言資為裁判之合理 論斷依據,及以王禎哲其中所言販賣安非他命予伊之人自稱甲○○,二十多歲,比伊 年輕,並非上訴人云云,何以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復已分別論述詳明,經核 與卷存訴訟資料並無不合,其採證之運用及證據調查程序之踐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 之違法情形。又證人王禎哲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已供述明確,原審本於自由裁酌之 權,既已敍明毋庸傳訊必要之理由,縱使未再待王禎哲到庭與上訴人對質,其訊問之 程序,於法亦無不合,殊難逕指為違法。本件從形式上觀察,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證據 資料,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予以具體指摘,其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 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從枝微末節漫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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