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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8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三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 農曆過年後從年初七至十七日收受五張千元偽鈔,前後長達十日之久,而非一、二日 內收得,雖每位顧客消費額僅新台幣(下同)八十元,即可謂顧客不可能交付千元大 鈔,及上訴人亦不可能收受千元大鈔達五張之多,進而認定上訴人必明知為偽鈔加 收受。又其中三張偽鈔之號碼均相同,上訴人係被逮捕經警告知後始知悉,倘若上訴 人於收受時即明知其為偽鈔,焉有愚至將三張號碼相同之偽鈔同時携帶在身上之理。 原審就未予詳查率認上訴人另有取得偽造紙幣之不法途徑,採證有違經驗法則,且亦 有證據調查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孑然一身,尚無子女了無牽掛,且 收入尚足溫飽,無須鋌而走險甘冒法紀。又營業場所人少事忙,與一般非營業場所不 能相提併論,上訴人一時無暇未能察覺,縱於法有違,應僅係因不甘辛苦所得被騙, 鄉愚無知持以行使而已,原審未釐清事實真相,遽行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 法令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甲○○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 十七日下午三時許,持其所有明知為他人所偽造之一千元紙幣五張(詳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搭乘由知情已判刑確定並基於幫助行使概括犯意之董建榮所駕駛之車號00 -0000號豐田牌自用小客車,由臺北縣土城市往三峽鎮行駛,沿途先後於當日下 午三時許至三時二十分許至臺北縣○○鎮○○路○○○號、成福路二六二號、竹崙十 八號及安坑里一之十三號,依序向劉燕欽、周兩承、曾翁阿美及陳定秀霧購買價值分 別為五十元、五十元、三十五元及四十四元之檳榔一盒、萬家香陳年醬油一罐、味全 甲等醬油一瓶及長壽香煙二包(詳如原判決附表所載),藉以找零換取真鈔各九百五 十元、九百五十元、九百六十五元及九百五十六元。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 臺北縣○○鎮○○路○○○號前為警據報攔獲,扣得由前開小客車前座踏板下起出甲 ○○所有偽造之一千元紙幣一張(號碼為AR155617GW)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 不當之判決,改判依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論處上訴人之罪刑,已詳敍其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辯稱:上開偽造之紙幣係伊擺設麵攤陸續 向顧客所收取,因不甘受損,遂持以行使云云,係卸責飾詞,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 。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 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就所為判斷事實之形 成心證理由,已闡述詳,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敍明以上訴人自承經營擺設 麵攤生意,平均每位顧客之消費額約八十元,及於持用前即已知係偽鈔,竟於短短數 日內收取並持以行使之一千元偽鈔數量多達五張,且其中三張偽幣之編號均相同,顯 與常情不符,資為認定上訴人應另有取得偽造紙幣之不法途徑,所辯係營業所得,收 受後方知為偽造紙幣一節不足採信之合理論斷依據,經核與卷存訴訟資料尚無不合, 其採證之運用及證據調查程序之踐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本件從形式上 觀察,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予以具體指摘,徒憑己見 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從枝微末節漫指為違法,要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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