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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8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 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 二九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共同被告蘇○生雖供述伊係受上 訴人所僱用之經理負責經營金月亮理容院,所賺金錢均交付上訴 人云云,然其陳述先後不一,且到底金月亮之負責人是誰,有否 頂讓情事及前後任負責人為何﹖原審未詳加調查,徒憑蘇○生有 瑕疵之證述,遽指上訴人為負責人,顯有未盡調查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誤。㈡、金月亮理容院於八十二年七月份確曾有變更負責人 登記之申請,因欠稅未繳而未得辦理。原審就此未詳查,且對上 訴人聲請傳喚房東王○祥亦略而不予調查,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 違法。㈢、上訴人與蘇○生訂有讓渡書,證人周○億亦證述自八 十二年七、八月起金月亮理容院即由蘇○生負責經營,原審就上 開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不予採納,未為詳述論列及說明,顯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已判刑確定之蘇○生共同意 圖營利,並基於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之犯意,甲○ ○自民國八十一年七月間起,在台南市○○路○段○○○號經營 「金月亮理容院」,八十二年七月份起僱用蘇○生擔任經理,而 在該店內容留良家婦女劉○珍、蔡○○昭及其他多名女子等人, 與不特定之男客為姦淫或猥褻按摩之行為,且以之為維生之常業 。店內之小姐與客人為猥褻按摩時,每小時代價新台幣(下同) 六百元,由蘇○生代店內抽取一半金額;小姐與男客為姦淫之性 交易行為時,則每次代價二千二百元,由蘇○生代店內抽得六百 元。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臨 檢查獲店內小姐劉○珍、蔡○○昭與案外人吳○儒、徐○輝在理 容院二樓為猥褻行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 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 該金月亮理容院伊已於八十二年八月間頂讓與蘇○生經營,之前 伊所經營時絕無色情猥褻或姦淫之交易行為,係卸責飾詞,於判 決理由內詳予指駁。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判斷 之,此項自由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 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敍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 不容漫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證人蘇○生、吳○儒、徐○輝、 蔡○○昭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卷附扣案蘇○生所有之 帳冊一本,台南市政府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三南市建工字 第OOOOOO號函,及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 日八四南字稅工字第OOOOO號函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 認定上訴人犯行明確,其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資為上訴 人論罪科刑採用證人蘇○生之證言為合理裁判依據,已闡述詳 ,且說明證人蘇○生於一審翻異前供改稱八十二年頂讓由伊經營 云云,及證人周○億、施○哲、陳○雄等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 ,何以不予採納之憑以論斷之理由,經核與卷內訴訟資料並無不 合,其採證與論理法則亦屬無違。又以台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四 年九月十九日南市建局字第OOOO號函所稱:「金月亮理容院 前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來府申請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惟因通 知欠稅逾期未補繳而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予以退件」云云, 經核與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四南市稅工字 第OOOO號函所示:「金月亮理容院八十二年間,尚無滯欠地 方稅之紀錄」文義相背,不足以影響上訴人係金月亮理容院負責 人之認定,亦已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參以原審函詢台南市政 府建設局,據該局⒑以南市建局字第OOOO號函復載稱: 「本案因通知欠稅逾期未補繳,已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連同其申 請書件及稅捐處開立之欠稅通知書一併退還業者,故本局無資料 可供本案欠稅之稅金種類」(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可見採證 之運用及證據調查程序之踐行,於法尚無不合,亦核無上訴意旨 所指判決有不載理由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再上訴人於原 審具狀聲請傳喚房東王○祥藉以查明八十二年七、八月以後租約 是否有變換﹖房租由何人繳納云云乙節,原判決既已敍明不予傳 訊之理由,況依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調查時所供 屋主為王○良(見上訴卷第十八頁),而非王○祥,顯見上訴意 旨泛指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殊非有據。另上訴人於一審提出 八十二年八月二日與蘇○生簽立由蘇○生受讓經營金月亮理容院 之讓渡書影本(見一審卷第十四頁),究竟何以不足資為上訴人 之有利證明,原判決於理由內縱未併為論述及說明,稍欠完備, 然綜觀蘇○生於000年0月000日檢察官訊以:「金月亮是 否你向黃員頂下」時,明確答稱:「做到過七、八月後頂下,是 查獲前三個多月頂下……」(見他字卷第四十頁反面),其在受 讓之時間上與上開讓渡書之記載明顯不符,且相距甚遠,況與卷 附台南市政府隨函檢附之金月亮理容院營利事業登記簿上記載八 十二年七月間申請變更登記負責人係為「蔡○煌」者亦有出入( 見他字卷第二十七頁至二十八頁、上訴卷第二十五頁)等證據資 料之載示,顯然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殊難執為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依上所述,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指為違法,而單純為事實上 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上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 法官吳昭瑩 法官花滿堂 法官陳世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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