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
九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
二九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
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
共同被告蘇○生雖供述伊係受上
訴人所僱用之經理負責經營金月亮理容院,所賺金錢均交付上訴
人云云,然其陳述先後不一,且到底金月亮之負責人是誰,有否
頂讓情事及前後任負責人為何﹖原審未詳加調查,徒憑蘇○生有
瑕疵之證述,遽指上訴人為負責人,
顯有未盡調查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誤。㈡、金月亮理容院於八十二年七月份確曾有變更負責人
登記之申請,因欠稅未繳而未得辦理。原審就此未詳查,且對上
訴人
聲請傳喚房東王○祥亦略而不予調查,亦有
證據調查未盡之
違法。㈢、上訴人與蘇○生訂有讓渡書,
證人周○億亦證述自八
十二年七、八月起金月亮理容院即由蘇○生負責經營,原審就上
開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不予採納,未為詳述論列及說明,顯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已判刑確定之蘇○生共同
意
圖營利,並基於
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之犯意,甲○
○自民國八十一年七月間起,在台南市○○路○段○○○號經營
「金月亮理容院」,八十二年七月份起僱用蘇○生擔任經理,而
在該店內容留良家婦女劉○珍、蔡○○昭及其他多名女子等人,
與不特定之男客為姦淫或猥褻按摩之行為,且以之為維生之常業
。店內之小姐與客人為猥褻按摩時,每小時代價新台幣(下同)
六百元,由蘇○生代店內抽取一半金額;小姐與男客為姦淫之性
交易行為時,則每次代價二千二百元,由蘇○生代店內抽得六百
元。
嗣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
臨
檢查獲店內小姐劉○珍、蔡○○昭與案外人吳○儒、徐○輝在理
容院二樓為猥褻行為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
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
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
上揭犯行,辯稱:
該金月亮理容院伊已於八十二年八月間頂讓與蘇○生經營,之前
伊所經營時絕無色情猥褻或姦淫之交易行為,係
卸責飾詞,於判
決理由內詳予指駁。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
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
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又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由
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判斷
之,此項自由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
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敍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
不容漫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證人蘇○生、吳○儒、徐○輝、
蔡○○昭等人於警訊及
偵查中之證述,
暨卷附
扣案蘇○生所有之
帳冊一本,台南市政府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三南市建工字
第OOOOOO號函,及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
日八四南字稅工字第OOOOO號函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
認定上訴人犯行明確,其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資為上訴
人論罪
科刑採用證人蘇○生之
證言為合理裁判依據,已闡述
綦詳
,且說明證人蘇○生於一審
翻異前供改稱八十二年頂讓由伊經營
云云,及證人周○億、施○哲、陳○雄等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
,何以不予採納之憑以論斷之理由,經核與卷內訴訟資料並無不
合,其採證與論理法則亦屬無違。又以台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四
年九月十九日南市建局字第OOOO號函
所稱:「金月亮理容院
前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來府申請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惟因通
知欠稅逾期未補繳而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予以退件」云云,
經核與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四南市稅工字
第OOOO號函所示:「金月亮理容院八十二年間,尚無滯欠地
方稅之紀錄」文義相背,不足以影響上訴人係金月亮理容院負責
人之認定,亦已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參以原審函詢台南市政
府建設局,據該局⒑以南市建局字第OOOO號函復載稱:
「本案因通知欠稅逾期未補繳,已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連同其申
請書件及稅捐處開立之欠稅
通知書一併退還業者,故本局無資料
可供本案欠稅之稅金種類」(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可見採證
之運用及證據
調查程序之踐行,
於法尚無不合,亦核無上訴意旨
所指判決有不載理由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再上訴人於原
審具狀聲請傳喚房東王○祥藉以查明八十二年七、八月以後租約
是否有變換﹖房租由何人繳納云云乙節,原判決既已敍明不予傳
訊之理由,況依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調查時所供
屋主為王○良(見上訴卷第十八頁),
而非王○祥,顯見上訴意
旨泛指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殊非有據。另上訴人於一審提出
八十二年八月二日與蘇○生簽立由蘇○生受讓經營金月亮理容院
之讓渡書影本(見一審卷第十四頁),究竟何以不足資為上訴人
之有利證明,原判決於理由內縱未併為論述及說明,稍欠完備,
然綜觀蘇○生於000年0月000日檢察官訊以:「金月亮是
否你向黃員頂下」時,明確答稱:「做到過七、八月後頂下,是
查獲前三個多月頂下……」(見他字卷第四十頁反面),其在受
讓之時間上與上開讓渡書之記載明顯不符,且相距甚遠,況與卷
附台南市政府隨函檢附之金月亮理容院營利事業登記簿上記載八
十二年七月間申請變更登記負責人係為「蔡○煌」者亦有出入(
見他字卷第二十七頁至二十八頁、上訴卷第二十五頁)等證據資
料之載示,顯然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殊難執為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依上所述,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指為違法,而單純為事實上
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上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
法官吳昭瑩
法官花滿堂
法官陳世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