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
起訴案號:台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一年十月間起
,至同年十二月間止,在花蓮市○○街○○○巷三十二之六號,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安非他命予廖文豪及茶志雄,
嗣於八十二年二月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廖文
豪
攜帶安非他命,在花蓮市國福里國福一之五十五號二樓,被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安
非他命吸食器乙組,認被告涉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
一審
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
按審理
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
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
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又
證人之供述
前後雖稍有參差歧異,
事實審法院仍應本於
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
定其取捨,苟所
供述證據之一部與基本事實相符時,仍得資為斷罪之依據,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之證述均為不可採信。卷查被告甲○○及證人廖文豪均供稱
認識綽號「祕雕」之陳碧章(見上更㈠字卷第三十五至三十六頁),被告並
自承:八
十年間住在花蓮,於花蓮市○○街一間理髮店任職,八十一年底左右離開花蓮(見同
上卷第二十六頁),經核與廖文豪於警訊及
偵查中證述伊自八十一年十月間起,至同
年十二月間止,先後向綽號「祕雕」之陳碧章女友「珊珊」即甲○○購買安非他命約
六次,在時間上相互脗合(見警卷第二頁,偵字第六二三號卷第四頁),又購買安非
他命之地點據廖文豪於警訊時供稱:「每次均由她至我家(按指花蓮市○○街○○○
巷○○○○○號)問我是否要購買安非他命,然後我才向她購買」(見警卷第二頁反
面)係在花蓮市,復與被告所供在此
期間內伊人在花蓮市○○街之理髮店任職,亦無
歧異。參以廖文豪自警訊
迄至一審均明確
指認陳稱綽號「珊珊」之女子即被告甲○○
無訛(見警卷第四頁反面,偵字第六二三號卷第四頁正面,一審訴字第四四○號卷第
三十七頁反面)未曾一言一語指稱照片是影印而無確認,尤以於偵查中檢察官提示甲
○○照片訊以:「你認識這人﹖」時,更證稱:「認識,我們叫她珊珊,或老大姊」
(見同上偵卷第四頁正面)至明在卷。衡之常情,得否以證人廖文豪
嗣後於被告
借提
到案後供稱未見過被告,亦不是庭上之甲○○云云,即全部否定其先前證述之真實性
,而
予以捨棄不採,不無疑義,真相若何﹖尚非全無探求之餘地。究竟被告於理髮店
任職時之別名如何﹖及陳碧章係如何稱呼「甲○○」﹖是否叫「珊珊」﹖以及承辦警
員如何查出廖文豪
所稱販賣安非他命之「珊珊」即甲○○﹖又何以調取甲○○之口卡
及照片供廖文豪指認,其理安在﹖均迄未明瞭,此與判斷廖文豪供證之虛實至關事項
,仍有待傳訊綽號「祕雕」之陳碧章及承辦警員吳憲芳到庭詳查審究明白之必要。原
審在事實真相未明前,率行判決,殊嫌速斷,自
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