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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8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一年十月間起 ,至同年十二月間止,在花蓮市○○街○○○巷三十二之六號,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安非他命予廖文豪及茶志雄,於八十二年二月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廖文 豪攜帶安非他命,在花蓮市國福里國福一之五十五號二樓,被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安 非他命吸食器乙組,認被告涉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 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 一審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審理 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 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又證人之供述 前後雖稍有參差歧異,事實審法院仍應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 定其取捨,苟所供述證據之一部與基本事實相符時,仍得資為斷罪之依據,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之證述均為不可採信。卷查被告甲○○及證人廖文豪均供稱 認識綽號「祕雕」之陳碧章(見上更㈠字卷第三十五至三十六頁),被告並自承:八 十年間住在花蓮,於花蓮市○○街一間理髮店任職,八十一年底左右離開花蓮(見同 上卷第二十六頁),經核與廖文豪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伊自八十一年十月間起,至同 年十二月間止,先後向綽號「祕雕」之陳碧章女友「珊珊」即甲○○購買安非他命約 六次,在時間上相互脗合(見警卷第二頁,偵字第六二三號卷第四頁),又購買安非 他命之地點據廖文豪於警訊時供稱:「每次均由她至我家(按指花蓮市○○街○○○ 巷○○○○○號)問我是否要購買安非他命,然後我才向她購買」(見警卷第二頁反 面)係在花蓮市,復與被告所供在此期間內伊人在花蓮市○○街之理髮店任職,亦無 歧異。參以廖文豪自警訊至一審均明確指認陳稱綽號「珊珊」之女子即被告甲○○ 無訛(見警卷第四頁反面,偵字第六二三號卷第四頁正面,一審訴字第四四○號卷第 三十七頁反面)未曾一言一語指稱照片是影印而無確認,尤以於偵查中檢察官提示甲 ○○照片訊以:「你認識這人﹖」時,更證稱:「認識,我們叫她珊珊,或老大姊」 (見同上偵卷第四頁正面)至明在卷。衡之常情,得否以證人廖文豪嗣後於被告借提 到案後供稱未見過被告,亦不是庭上之甲○○云云,即全部否定其先前證述之真實性 ,而予以捨棄不採,不無疑義,真相若何﹖尚非全無探求之餘地。究竟被告於理髮店 任職時之別名如何﹖及陳碧章係如何稱呼「甲○○」﹖是否叫「珊珊」﹖以及承辦警 員如何查出廖文豪所稱販賣安非他命之「珊珊」即甲○○﹖又何以調取甲○○之口卡 及照片供廖文豪指認,其理安在﹖均迄未明瞭,此與判斷廖文豪供證之虛實至關事項 ,仍有待傳訊綽號「祕雕」之陳碧章及承辦警員吳憲芳到庭詳查審究明白之必要。原 審在事實真相未明前,率行判決,殊嫌速斷,自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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