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
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九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一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遭
警員葉文瑞陷害,原審未傳訊葉員到庭與上訴人
對質,
顯有未合。㈡陳宜銓之指證不
實,原審未強制其到庭,亦有不當。㈢胡昌德確未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
迭經其在
審理中供明,與上訴人之父數度晤談中亦述明上情,原判決
恝置未理,獨採胡某在警
訊中之不實供述,顯然違誤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營利之
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以一
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胡昌德一包;又於八十四年一月
二十六日晚,携六‧六九公克(驗餘六‧三四四公克)之安非他命,前往陳宜銓住處
,欲以一萬元之價售予陳某,尚未交付即被查獲
等情。因此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
判決,仍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
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原係警員葉文瑞線民,後拒絕續任,為葉員設阱構陷
,胡昌德、陳宜銓亦疑為上訴人檢舉致涉訟,併予誣攀等語,如何不足採信,詳予指
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
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
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
證人之指證,縱前後有異,法院仍得本其職權,依自由
心證予以認定,非謂一有
不符,即屬全部均不能採信。本件原判決依憑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胡昌德、陳宜
銓先前之指述,佐以胡某確有吸用安非他命經判刑確定,並在陳某住處巷口經警在上
訴人身上起獲待售之安非他命六‧六九公克等
佐證(上訴人在警訊中亦
自承販賣安非
他命予陳宜銓未逞之事實,見偵字第一三五六號卷第八頁),認定上訴人之販賣
犯行
,自合於
證據法則。原審雖未傳訊警員葉文瑞到庭作證,惟已詳敍上訴人既於公事上
協助葉員,其斷無反而陷害上訴人之理等不必傳訊之理由,況上訴人同
期間分別為新
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即葉文瑞服務單位)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
上開犯行,更非葉文瑞所能一手支配,此部分上訴意旨
顯然無據。至販賣予陳宜銓部
分,其既已供述明確,上訴人甚且在警訊中自承犯行,原審未再傳訊陳某到庭,核無
不合。而原判決採信胡昌德警訊及
偵查中所為不利上訴人之陳述,認胡某
嗣後所為有
利上訴人之供證,為迴護之詞,證據之取捨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上訴意旨
徒憑己見,重複前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加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