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五號
上訴人 超音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代理人 黃三榮
律師
郭明怡律師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八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
自承
借款予
自訴人均未開立借據、支票,何以本案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元借款獨
開支票﹖其盜簽系爭三張支票,僅記載於支票存根欄上,未記載於支票登記簿上,又
無發票日期,顯然擅自偽造。㈡上訴人究欠被告一百七十五萬元或二百十五萬元﹖莊
姐互助會究以何人名義參加﹖何人付會款﹖何以列入債權額,原審均未詳查,自有未
合。㈢乙○○經常出國或出差,故在支票上先行簽名,上訴人業務龐大,平日皆以支
票登記簿為付款憑據,故至年終始發覺本案,合於常理,原判決所為推斷違背
證據法
則。㈣游鴻瑞與本案無關,為何在支票背書,
而非由乙○○背書,顯見系爭支票為偽
造。㈤持票人陳杏雪供證先後不一,如乙○○授權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又何須陳女詢
問得乙○○同意始提示支票,可見被告未經授權各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至八十三年
三月卅一日止,任職自訴人公司會計,竟偽簽自訴人名義面額各為一百萬元、七十五
萬元、四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轉讓他人提示
等情,認其犯有
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
之處。原判決以被告任職
期間,
迭調借現款予自訴人公司週轉,
迨八十三年三月卅一
日被告離職時,自訴人計欠二百十五萬元,
乃經乙○○同意授權,簽發系爭支票為憑
等情,依憑乙○○在第一審自承欠被告二百十五萬元(第一審卷第一○七頁),乙○
○之妻林瑞珠(即被告之妹)親書備忘錄亦載明此情,並有計算利息及支付憑據(
偵
查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五頁)為其依據,而認定姻親間有上述債權債
務關係,被告離職時,自訴人以該支票代替借據兼供擔保,因償還
期日未定,故無發
票日記載,及登載於支票登記簿上,所為判斷合於商場習慣及親屬間借貸常情,與
證
據法則無違。至乙○○在第一審既供承「確實有借一百七十五萬、四十萬是會錢……
」「有的(有拿到四十萬元會款,且在十月前都有付息)」等語(第一審卷第一○七
頁),四十萬元會款亦在其所欠被告債務範圍內無疑,原審未再詳究會款內容,並無
不合。又乙○○是否整本支票事先簽名﹖自訴人公司是否使用支票頻繁,無暇發覺被
偽造,原判決之推斷與一般商場常習無違,且此僅為本案
佐證,雙方確有該二百十五
萬元債權債務存在,自訴人同意授權簽發系爭三張支票為憑,情極明灼,已如上述,
所述自無礙原判決之認定。再自訴人公司簽發支票,須公司章,曹維林、游鴻瑞二人
私章,乙○○簽名,及背面蓋游鴻瑞之章,經曹、游二人供明(偵查卷第卅、卅一頁
),該支票背面之游鴻瑞印文,自非背書無疑。矧持票人陳杏雪自填日期提示,既因
系爭支票有保證票性質,自訴人又週轉不靈,其所為合乎一般常情,亦無違自訴人授
權簽發該支票之本意,自無罪責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判斷之職權
行使,重複為枝節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