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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8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五號   上訴人 超音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代理人 黃三榮律師       郭明怡律師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八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自承 借款予自訴人均未開立借據、支票,何以本案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元借款獨 開支票﹖其盜簽系爭三張支票,僅記載於支票存根欄上,未記載於支票登記簿上,又 無發票日期,顯然擅自偽造。㈡上訴人究欠被告一百七十五萬元或二百十五萬元﹖莊 姐互助會究以何人名義參加﹖何人付會款﹖何以列入債權額,原審均未詳查,自有未 合。㈢乙○○經常出國或出差,故在支票上先行簽名,上訴人業務龐大,平日皆以支 票登記簿為付款憑據,故至年終始發覺本案,合於常理,原判決所為推斷違背證據法 則。㈣游鴻瑞與本案無關,為何在支票背書,而非由乙○○背書,顯見系爭支票為偽 造。㈤持票人陳杏雪供證先後不一,如乙○○授權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又何須陳女詢 問得乙○○同意始提示支票,可見被告未經授權各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至八十三年 三月卅一日止,任職自訴人公司會計,竟偽簽自訴人名義面額各為一百萬元、七十五 萬元、四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轉讓他人提示等情,認其犯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 之處。原判決以被告任職期間調借現款予自訴人公司週轉,八十三年三月卅一 日被告離職時,自訴人計欠二百十五萬元,經乙○○同意授權,簽發系爭支票為憑 等情,依憑乙○○在第一審自承欠被告二百十五萬元(第一審卷第一○七頁),乙○ ○之妻林瑞珠(即被告之妹)親書備忘錄亦載明此情,並有計算利息及支付憑據(偵 查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五頁)為其依據,而認定姻親間有上述債權債 務關係,被告離職時,自訴人以該支票代替借據兼供擔保,因償還期日未定,故無發 票日記載,及登載於支票登記簿上,所為判斷合於商場習慣及親屬間借貸常情,與證 據法則無違。至乙○○在第一審既供承「確實有借一百七十五萬、四十萬是會錢…… 」「有的(有拿到四十萬元會款,且在十月前都有付息)」等語(第一審卷第一○七 頁),四十萬元會款亦在其所欠被告債務範圍內無疑,原審未再詳究會款內容,並無 不合。又乙○○是否整本支票事先簽名﹖自訴人公司是否使用支票頻繁,無暇發覺被 偽造,原判決之推斷與一般商場常習無違,且此僅為本案佐證,雙方確有該二百十五 萬元債權債務存在,自訴人同意授權簽發系爭三張支票為憑,情極明灼,已如上述, 所述自無礙原判決之認定。再自訴人公司簽發支票,須公司章,曹維林、游鴻瑞二人 私章,乙○○簽名,及背面蓋游鴻瑞之章,經曹、游二人供明(偵查卷第卅、卅一頁 ),該支票背面之游鴻瑞印文,自非背書無疑。矧持票人陳杏雪自填日期提示,既因 系爭支票有保證票性質,自訴人又週轉不靈,其所為合乎一般常情,亦無違自訴人授 權簽發該支票之本意,自無罪責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判斷之職權 行使,重複為枝節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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