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一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一、四七二六、六八三四、八一八二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牟利而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二月
間,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多次非法販賣化學
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與彭耀宗,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八百元不等,於八十
三年二月十八日十一時許,經警在上址查獲,扣得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重一○‧一
三三公克,驗餘含包裝重九‧八一三公克)及其所有分裝用塑膠袋二百六十個
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麻醉藥品
累犯
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意思),而販入或賣出麻醉藥
品,或二者兼而有之,為其
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有無此項犯罪(營利意思)之目的要
件,自應於判決事實欄內詳實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始
為
適法。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上訴人為牟利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
命,然理由內並未說明認定上訴人牟利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難謂無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法。㈡
扣案安非他命一包,係供上訴人非法吸用,已經第一審於論處上訴人
非法吸用麻醉藥品罪刑判決時認屬
違禁物,
諭知沒收確定。原判決重複諭知沒收,並
未認定及說明與本件犯罪有關,不無違誤。而該包違禁物驗後含包裝重九點八一三公
克,原判決理由未說明依據,亦屬理由不備。㈢上訴人在警訊時雖供認曾販賣安非他
命給彭耀宗,但並未供述係連續多次販賣給彭耀宗(見偵字第三五一一號卷四頁背面
);而
證人邱瑞弘在警訊時僅證稱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並未證稱係販賣給彭耀宗
(見同上卷十一頁),原判決引用上訴人及證人邱瑞弘警訊時之供述,而認定上訴人
連續多次販賣安非他命給彭耀宗,其認定之事實與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自屬理由矛
盾。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炳 煌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