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8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鄭淑屏律師         宣玉華律師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七五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上 午七時許,侵入台北縣○○鄉○○路○號魏蘇阿琴之屋內(非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 訴),行竊現款新台幣(下同)三萬九千元,得手後,欲離去時,魏蘇阿琴從二樓 擬進入一樓房間,因房門被上訴人自內反鎖,遂請其小叔連金發前來處理,發現房間 內確有人而拒不開門,連金發欲予逮捕,並聲言報警,上訴人為脫免逮捕,立即在 屋內取魏蘇阿琴所有之黑色網狀髮罩(即僅能包住頭髮而不能防水之浴帽)一頂罩住 臉部,並取魏蘇阿琴宅內之菜刀一把為兇器,突然開門,當場揮刀砍向連金發,施以 強暴,致連金發右手腕部受有一‧五公分之刀傷一處(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上訴人 即趁亂逃出,逃至雙溪國中,翻牆入內躲避,經警據報前往捕獲等情。因而撤銷第 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罪刑, 固非無見。惟查㈠、魏蘇阿琴在雙溪分駐所雖指認上訴人即係侵入其住宅行竊之人( 見偵查卷第六-一頁正面、原審卷第三五頁背面),連金發亦為相同之指認(見偵查 卷第九頁正面、一審卷第二一頁背面,原審卷第三五頁背面),然侵入魏蘇阿琴屋內 竊取財物之人,於被魏蘇阿琴、連金發發見時,係蒙面未見到其容貌(見偵查卷第八 頁背面、一審卷第二一頁正面、原審卷第三五頁背面),則魏蘇阿琴、連金發指認 上訴人即係該蒙面之歹徒,其理由何在﹖況上訴人之鄰居邱松雄證稱:「我在家做事 距離約五十公尺聽到有人喊,我有看到一個長得很矮的人,全身穿黑色,拿菜刀跑過 去,那人長得比我矮,我約一六○公分,那人約一五○公分很瘦小,我只看到他跑過 去,應該不是甲○○」(見一審卷第三九頁背面),為與魏蘇阿琴、連金發逈異之供 述。究竟除魏蘇阿琴、連金發不利上訴人之指認外,在魏蘇阿琴屋內以及在雙溪國中 撿獲之菜刀、浴帽,是否留有上訴人接觸過之指紋痕跡,以佐證魏蘇阿琴、連金發之 指認,原審未予查明,遽予論處罪刑,自嫌速斷。㈡、據雙溪分駐所製作之筆錄,甲 ○○供稱:「因我廿九日那天喝的酒尚未全部退盡而神智尚未很清楚所以才會誤入魏 蘇阿琴家中,而我看到有人進來立即奪門而出,才會撞到連金發的左手拇指」、「被 發現後往雙溪國中方向(逃逸),菜刀及女用洗澡頭套,警方在教室一樓圍牆下拾到 」(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正面),又稱:「我沒有拿女用洗澡頭套及菜刀, 我不知道何處取得」、「當時我因醉酒在雙溪國中三樓樓梯間睡覺,被兩名警察人員 叫醒,隨後就被帶回雙溪分駐所作訊問筆錄,才知發生搶案,但是我並沒有做,也不 知道」(見偵查卷第四頁),所述並非一致,該筆錄如何作成﹖何者與事實相符﹖原 審未予調查審認,亦嫌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 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