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五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時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伊曾請求命被害人吳秀英提出被強盜手錶之證明,原審未予調查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
事;且被害人在警訊及一審偵、審中雖指述遭人持刀劫取所有勞力士手錶,但無
證據
足資證明;被害人
指認伊係搶劫之歹徒,但其供詞係「眼熟」、「相似」、「很像」
,而無法確認係伊所為,原判決遽採為伊犯罪之證據,
難謂於法無違云云。惟查:被
害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晚八時十分,在台南市○○○街○○巷○號前,被
歹徒持尖刀抵住其腰部,
致使不能抗拒而取走手腕所帶之勞力士手錶,經警察人員於
八十四年四月三日通知其至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長樂派出所指認,吳秀英於派出所
供稱:「經我當場指認相片中之人(按即甲○○)就是強盜我財物之歹徒無誤」(見
警卷第十四頁、第一頁背面),於八十四年四月三日在第四警察分局對於所問「現坐
在本組辦公室之甲○○請你再次指認是否即是搶劫之歹徒﹖」答稱:「他體型、外觀
及套上安全帽之樣子,我能肯定指認就是他搶劫我手錶之歹徒」(見警卷第三頁背面
),並指認查扣之刀械、手套、安全帽及機車與該歹徒所使用者相同(見警卷第一頁
背面、第三頁背面),原判決
乃認定上訴人犯強盜罪,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被害人並非獲悉上訴人被捕後,始向警
方報案,而係先報案後,警察
逮捕上訴人才通知被害人前往指認上訴人是否即為該強
盜之歹徒(參閱警卷第一頁正面被害人供述),故原判決理由說明:「至於被告於本
院前審請求命被害人提出有關手錶之證明,然查被害人與被告並無何怨隙,已無任意
編造手錶遭劫一事再予誣攀之必要」,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係
事實審調查證據職權
之行使,自不能指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情事。又被害人遭人劫取手錶時,與
歹徒係「面對面」對視,故對歹徒留有清楚印象,經過第十二天被害人在警局指認上
訴人即係該歹徒,且有該歹徒所使用之安全帽、手套、刀械
扣案可證,故原判決認被
害人之指認與事實相符,既不背乎
經驗法則,係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上訴意
旨未依卷內具體資料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難謂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