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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8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檢察官依據告訴人謝天從之聲請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行為人對於文書雖 有以他人名義制作之代理權,然該文書之內容必須未逾越其權限始得謂為真正,否則 仍屬偽造;本件被告甲○○使用中信水電工程行之印鑑制作竣工報告單,必須為中信 水電工程行名義承裝之電氣工程始為合法,如係無照業者承裝,而由被告以中信水電 工程行印鑑制作之竣工報告單,縱然其電路裝配設計與現場施工情形相符,因實際施 工者,並非中信水電工程行,原判決謂無虛罔不實之偽造行為,有悖論理法則公訴 意旨指摘被告偽造文書,係指竣工報告單內承裝業印鑑部分,並非中信水電工程行亦 非被告所承裝,係由無照業者所承裝,亦即指記載承裝廠商有所不實,此據證人簡洪 原、黃燕飛於高雄縣稅捐稽徵處調查時證明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一千二百六十一份竣 工報告單,是否全為此種情形,原審未經查證,遽認無不實之偽造,有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 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不實,且足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條文處罰外,尚難認成立 偽造私文書罪,如持以行使,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可言。又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 之犯罪事實審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明定,故法院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 為其審判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本件檢察官係以被 告原借用告訴人所有中信水電工程行之印章及告訴人之私章,經告訴人於民國七十七 年間通知取回,被告佯以代辦註銷設立登記為由,竟基於圖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 一年一月起,明知未承包水電工程,竟擅自蓋用中信水電工程行及告訴人之印章,偽 造竣工報告單給蕭三斌等人作為申請用電之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之事實,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是本件之起 訴事實,顯指被告擅自盜用中信水電工程行及告訴人之印章,用以連續偽造中信水電 工程行及告訴人名義之竣工報告單,復持以行使之犯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係向 告訴人購買該中信水電工程行之營業執照,告訴人因此交付中信水電工程行之印鑑章 、圖戳章及告訴人本人之私章,概括授權同意被告使用,被告使用各該印章制作竣工 報告單之行為,自無偽造之可言,亦不得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依據卷證資料, 於原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 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違背論理法 則,而未依據卷內之證據資料予以具體之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被告 以中信水電工程行及告訴人名義所制作之竣工報告單,其內容有無虛偽不實情形,應 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因非檢察官 原起訴範疇,原審自不得予以調查、審判,上訴意旨,對此顯有誤會。依照上揭說明 ,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逕行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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