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七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謂:林○清(已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係台北市○○○路○段
○○○巷○弄○○號五、六樓○○飯店負責人,
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
八十年三月間起,僱用陳朱○妹、黃○丹(均經判決論處罪刑並
諭知陳朱○妹
緩刑二
年確定)為服務生,負責媒介良家婦女與不特定之男客姦淫,每次代價新台幣(下同
)三千元以上,由林○清抽取四成圖利,並僱用被告甲○○為現場副理,負責飯店內
業務及播放色情錄影帶供客人觀賞(被告播放猥褻錄影帶供人觀賞部分,業經判決論
處罪刑確定),
嗣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晚十時十分許,
為警查獲。認被告係
幫助
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意圖營利
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
嫌,請依同法第三十條減輕其刑云云。經審理結果,
略以被告僅擔任○○飯店之行政
副理,並非合夥人,且不負責飯店色情媒介工作,又無分得任何淫資,被訴犯罪尚屬
不能證明,因將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
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
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
證據,均應一律加以注意,
依職權詳加
調查,期能發見真實。如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
法
予以調查,率爾判決者,即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本件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依法派員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十分前往該○○
飯店執行
搜索時,當場搜獲包括「客房部服務員會議紀錄」(編號二十三)及「K費
所得比例分配表」(編號二十六)等
扣押物,並經在場之被告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上
簽名後
按捺指印(
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被告在中山第二派出所接受
訊問時,經
警質問:「客房部服務員會議紀錄K費部分的K費是代表什麼﹖如何分帳﹖」,被告
答稱:「此紀錄卡K費部分,是代表應召女郎到店裡與客人姦淫所得代價,如應召女
郎叫三千元,與飯店四、六拆帳,小姐應召女分得一千七百元,店方分得一千三百元
,員工K費也稱C費,由公司部分於每月總數提撥百分之三,依員工職務比率分發,
此單是在該飯店九樓會計辦公室抽屜內拿出來的」(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第十五頁
)。另扣押之記事簿(編號二十八,見偵查卷第十三頁),經警方提示
證人即○○飯
店會計李○珠予以訊問,據李○珠供稱:「警方提示查扣之記事簿,是副理甲○○及
陳○芳每日輪值所記載」、「陳○芳在八十年十月份已離職」、「該記事簿最上方每
頁附記『住、休、K』之次數,可能即為甲○○、陳○芳每日輪值飯店住宿、休息、
媒介應召女郎給旅客之次數」(偵查卷第六十七頁)。則是否仍可認為被告對該飯店
媒介應召女郎與男客姦淫而從中抽利之情事全然不知﹖甚至被告尚供認該飯店抽利部
分,
猶按月提撥百分之三由員工依職務比例分配之情形,上開不利被告之證據資料,
實情若何﹖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至有關係,客觀上自有其調查之必要,原審並未依職
權詳加查究,遽行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要
難謂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以
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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