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嘉義市○○路○○○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平日居住
於該房屋,於建構、裝璜上開房屋時,本應注意且能注意
適宜裝配供該房屋所需各種
電化用品所使用之電線,並應注意線路之保養、檢修,以避免肇生事故,危害安全。
詎其疏未注意及此,全部以木板質料之建材裝璜該房屋時,使電線裝配於密不通風之
木板隔間內,供該房屋及一樓經營電動玩具店之高耗電量電化用品所需,致一樓上二
樓之樓梯前西側裝璜板內部電線短路,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日二時十分許引起火災
,燒燬同路四三五號、四三一號、四三三號、四三七號及文化路五十八號、六十號、
六十四號、六十六號、六十八號、七十號及文化路五十六巷一號、三號、五號、七號
及文化路六十二巷一號、三號、四號、五號共計十八戶房屋,又上訴人之母林鄭麗容
在二樓睡覺時,因逃避不及,亦被燒死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此
所稱應記
載之事實,舉凡犯罪時間、行為
態樣等與論罪
科刑有關之犯罪構成事實,均應
予以明
確之認定,始足為適用
法律及判斷其
適用法律是否適當之準據。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
內,引用嘉義市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
所載:「係樓梯下方變壓器設備及其四週裝璜
木板中電源配線雜陳,變壓器『長
期間』通電狀態,與裝璜木板間,通風不易,散熱
不良,造成電線被覆面劣化加速。另於樓梯間階前西側木板裝璜燒燬處發現三蕊、七
蕊及多蕊數截電線有熔點、熔痕、端點現象」等起火原因,為認定上訴人過失行為之
主要論據。然事實欄內,僅記載上訴人疏未注意,全部以木板質料之建材裝璜該房屋
時,使電線裝配於密不通風之木板隔間內,致電線短路等情。對於何時裝璜該房屋並
裝配電線而屬於「長期間」通電之犯罪時間,與究係上訴人親自裝璜並裝配電線﹖抑
以承攬或委任等方式交由他人為之﹖倘非上訴人親自所為,則上訴人對施工之材料及
裝璜配線方法有無不當之指示﹖俱與上訴人有無本件過失
犯行之
待證事實至有關係,
原判決於事實欄內皆未予以詳細之審認記載,顯屬於法有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
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
證據,均應一律加以注意,
依職權詳加調查,再綜合全部調查
所得之證據資料,本於
證據法則,定其取捨之判斷。倘就應行調查之證據,未加調查
,或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欠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遽行判決,即屬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本件引起火災原因為一至二樓樓梯前西
側裝璜板內部電線短路,係採納嘉義市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之調查結果。然該調查
報告書既僅記載:「變壓器長期間通電狀態,與裝璜木板間,通風不易,散熱不良,
造成電線被覆面劣化加速,梯間階前西側木板裝璜燒燬處發現三蕊、七蕊及多蕊數截
電線有熔點、熔痕、端點現象。研判起火原因,以不排除梯階前西側裝璜板內部電線
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警卷第三十二頁),並未確認必為電線短路起火
。又原審就相關疑點向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函查結果,據該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函覆:「導線有熔點、熔痕端點現象,尚須視熔點氧化情形以判斷是否短路引起」、
「長時間之超載及導體被覆絕緣層受外物破壞或劣化,若再與其他回路碰觸,即可能
引起電線短路」(原審卷第四十五、四十六頁)。則上開火災調查報告書所載電線有
熔點、熔痕端點現象,尚非為判斷短路引起之唯一依據,
猶須視熔點氧化情形
而定。
本件有熔點、熔痕端點現象之電線,其氧化情形如何﹖原審並未依法加以調查明確。
再依上開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嘉區費核字第○六○四號函
暨所附系
爭房屋八十二年十月至八十三年十月用電度數觀之,似無長時間超載情事,亦無原判
決事實欄所謂「供高耗電量電化用品所需」之情形存在(原審卷第三十七、三十八頁
)。另
證人即上述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檢驗股股長江瑞賢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並非電線
設備密不通風就會着火(一審卷第四十九頁反面)。火災調查報告書上記載案發當時
適為席斯颱風,風向為北北西及北風(警卷第三十二頁反面)。而上訴人在原審之
選
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具狀主張屋前人行道上置有機車一輛,前輪已被燒燬,依案
發當時席斯颱風風向,若係上訴人房屋電線短路起火,不可能延燒及該機車前輪云云
(原審卷第六十頁),原審亦皆未予以究明。從而本件引起火災原因,是否確因上訴
人房屋電線短路所致﹖真相仍欠明瞭,原審遽行判決,
殊嫌率斷,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
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