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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8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號   上 訴 人 乙○○   被  告 林志恒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 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原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為立杏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立杏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將股權讓與被告林 志恒,由林志恒指定曾淑芬為受讓名義人時,言明立杏公司及其所含立杏診所,於簽 約後即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於同年九月間發現,林志恒接任立杏公司總經理,被 告甲○○擔任副總經理後,擅自盜刻上訴人本名及別名「周勇兆」之印章,並偽造上 訴人之署押於立杏公司貴賓證明書上,用以偽造上訴人為立杏公司總經理名義之貴賓 證明書,持以對外行使,取信於客戶,遂其等詐騙消費者之目的等情,認被告二人均 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罪嫌,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處斷云云。並提出所謂被偽造之立杏公司貴賓證 明書影本三份為證。經查該貴賓證明書上,僅記載證明某某先生(小姐)於某年月日 經登錄為立杏公司貴賓貴賓卡號碼之內容,核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之證書,倘 加以偽造,並持以行使,且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時,應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上訴人之自訴狀內雖引用同法第二百十條之 偽造私文書罪,但與其所自訴之事實顯然不相符合,自須以其所自訴之事實應用之 法條為準,不受上訴人誤引法條之拘束。復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 印文、署押罪與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列之案件 (且屬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列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即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首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亦不因原判決正本誤植為得上訴而生合法上訴之效力。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 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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