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號
上 訴 人 乙○○
被 告 林志恒
甲○○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
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原自訴意旨
略以:上訴人前為立杏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立杏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將股權讓與被告林
志恒,由林志恒指定曾淑芬為受讓名義人時,言明立杏公司及其所含立杏診所,於簽
約後即與上訴人無涉,
詎上訴人於同年九月間發現,林志恒接任立杏公司總經理,被
告甲○○擔任副總經理後,擅自盜刻上訴人本名及別名「周勇兆」之印章,並偽造上
訴人之署押於立杏公司貴賓證明書上,用以偽造上訴人為立杏公司總經理名義之貴賓
證明書,持以對外行使,取信於客戶,遂其等詐騙消費者之目的
等情,認被告二人均
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罪嫌,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處斷云云。並提出所謂被偽造之立杏公司貴賓證
明書影本三份為證。經查該貴賓證明書上,僅記載證明某某先生(小姐)於某年月日
經登錄為立杏公司貴賓
暨貴賓卡號碼之內容,
核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之證書,倘
加以偽造,並持以行使,且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時,應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上訴人之自訴狀內雖引用同法第二百十條之
偽造
私文書罪,但與其所自訴之事實顯然不相符合,自須以其所自訴之事實應
適用之
法條為準,不受上訴人誤引法條之拘束。復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
印文、署押罪與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列之案件
(且屬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列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即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
首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亦不因原判決
正本誤植為得上訴而生合法上訴之效力。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
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