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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8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究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抑為證人 廖坤松、司機駱哲男與上訴人之同事張偉三人聯合設計陷害上訴人,最重要之區別 在於廖坤松承包「大湖自辦重劃配管工程」是否確需購買系爭二千支三吋PVC厚管 ,廖坤松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高雄縣調查站)訊問中,供述因感覺向 上訴人所購上開PVC厚管來源有異,即要求停止買賣交貨,並將已送部分運走,並 未使用等語,則廖坤松上開供述是否真實﹖有無購買之真意,自有調查之必要,上訴 人在原審審理中,先後二次具狀請求命廖坤松提出「大湖自辦重劃配管工程」合約書 及另購二千支三吋PVC厚管之出貨單、收據或發票等資料,原審竟不予調查,有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台南鹽行局中正南北路配管工程」既 然早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九日竣工,但卷附有關該工程之人孔管道工程週報表、發包 工程復工報告單等公文書,僅有委託監造單位核章,上訴人任職之施工單位主管欄均 空白,自應調取該工程之驗收報告書、驗收證明書及財產決算表等文書加以調查,上 訴人在原審審理中,曾具狀聲請調查,原審仍未加以調查,亦同屬違背法令;遍查上 訴人在高雄縣調查站之自白與歷次偵審中之供述筆錄,均無與司機駱哲男如何接洽之 記載,原判決於理由欄一之㈡內,竟謂上訴人自白如何與駱哲男等人接洽等細節供述 甚詳,顯與卷證資料不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 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為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 ;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非上開應行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縱未加以調查,自 無違背法令之可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依牽連犯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已依據卷 內之證據資料,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事後翻異其在高雄縣調 查站之自白,所為否認有詐取財物之意圖,係應廖坤松要求調料之要求而為之,事後 才知係得罪同事,由同事勾結廖坤松設計陷害等語之辯解,如何缺乏證據足資證明係 被設計陷害,且苟係幫廖坤松調料,但其偽造領料單冒領物料,仍無解其罪責之成立 ,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雖聲請命廖坤松提出其所承包「大湖自辦重 劃配管工程」合約書等及聲請向電信局調取「台南鹽行局中正南北路地下配管工程」 之驗收報告書、驗收證明書、財產結算表等文件,認皆與待證案情無涉,不能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證明,故無依其所請加以調查之必要。業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經核上訴 人在高雄縣調查站訊問中,已供認事先與廖坤松洽妥以每支新台幣二百五十元價格售 予廖坤松,再委由林江連將詐領之三吋PVC厚管送往高雄縣湖內鄉大湖派出所附近 之廖坤松承包工程工地等情,核與廖坤松、林江連次所供情節相符。而廖坤松指定 將上開PVC厚管運送至其承包之「大湖自辦重劃配管工程」工地,未必即係供該工 程使用,且縱欲供該工程使用,倘與該工程合約書所定材料品質規格不符,及廖坤松 是否另行購買二千支三吋PVC厚管使用,皆屬廖坤松有無違約之另一問題,與本件 待證事實無涉。又「台南鹽行局中正南北路配管工程」確早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竣工 ,並辦理決算完畢,不得再請領材料,已據證人宋鴻慶、蕭瑞敏等供證無訛,復為上 訴人在高雄縣調查站訊問中所供認,顯無再調取該工程驗收報告書、驗收證明書、財 產結算表之必要。原審認上訴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無其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 復已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顯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法情事。再者,上訴人委實透過 當時不知情之司機駱哲男介紹,與廖坤松商洽販售PVC厚管事宜,業經廖坤松、駱 哲男分別證述明確。至上訴人在高雄縣調查站之自白,對關乎駱哲男部分,固略而未 提,然如何與廖坤松、林江連等人接洽細節,則供述詳。原判決於理由欄一之㈡, 說明上訴人上開自白,對如何與廖坤松、林江連等人接洽細節供述甚詳,若非實際經 歷,顯難如此詳盡,因認該自白係出於上訴人自由意思,而與事實相符時,雖誤將「 駱哲男」一併植入,乃單純之訴訟程序違誤,對判決主旨顯然不生任何影響,依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並未針 對卷證資料,予以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其所指摘者,顯與法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難認已具備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其上訴顯然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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