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究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抑為
證人
廖坤松、司機駱哲男與上訴人之同事張
乃偉三人聯合設計陷害上訴人,最重要之區別
在於廖坤松承包「大湖自辦重劃配管工程」是否確需購買系爭二千支三吋PVC厚管
,廖坤松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高雄縣調查站)
訊問中,供述因感覺向
上訴人所購上開PVC厚管來源有異,即要求停止買賣交貨,並將已送部分運走,並
未使用等語,則廖坤松上開供述是否真實﹖有無購買之真意,自有調查之必要,上訴
人在原審審理中,先後二次具狀請求命廖坤松提出「大湖自辦重劃配管工程」合約書
及另購二千支三吋PVC厚管之出貨單、收據或發票等資料,原審竟不予調查,有應
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台南鹽行局中正南北路配管工程」既
然早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九日竣工,但卷附有關該工程之人孔管道工程週報表、發包
工程復工報告單等
公文書,僅有委託監造單位核章,上訴人任職之施工單位主管欄均
空白,自應調取該工程之驗收報告書、驗收證明書及財產決算表等文書加以調查,上
訴人在原審審理中,曾具狀
聲請調查,原審仍未加以調查,亦同屬違背法令;遍查上
訴人在高雄縣調查站之
自白與歷次偵審中之供述筆錄,均無與司機駱哲男如何接洽之
記載,原判決於理由欄一之㈡內,竟謂上訴人自白如何與駱哲男等人接洽等細節供述
甚詳,顯與卷證資料不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
所稱「依本法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
指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為
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
;
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非上開應行調查之證據,
事實審法院縱未加以調查,自
無違背法令之可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
所載之
犯行,依
牽連犯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已依據卷
內之證據資料,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事後
翻異其在高雄縣調
查站之自白,所為否認有詐取財物之
意圖,係應廖坤松要求調料之要求而為之,事後
才知係得罪同事,由同事勾結廖坤松設計陷害等語之辯解,如何缺乏證據足資證明係
被設計陷害,且苟係幫廖坤松調料,但其
偽造領料單冒領物料,仍無解其罪責之成立
,所辯無非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雖聲請命廖坤松提出其所承包「大湖自辦重
劃配管工程」合約書等及聲請向電信局調取「台南鹽行局中正南北路地下配管工程」
之驗收報告書、驗收證明書、財產結算表等文件,認皆與待證案情無涉,不能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證明,故無依其所請加以調查之必要。業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經核上訴
人在高雄縣調查站訊問中,已供認事先與廖坤松洽妥以每支新台幣二百五十元價格售
予廖坤松,再委由林江連將詐領之三吋PVC厚管送往高雄縣湖內鄉大湖派出所附近
之廖坤松承包工程工地
等情,核與廖坤松、林江連
迭次所供情節相符。而廖坤松指定
將上開PVC厚管運送至其承包之「大湖自辦重劃配管工程」工地,未必即係供該工
程使用,且縱欲供該工程使用,倘與該工程合約書所定材料品質規格不符,及廖坤松
是否另行購買二千支三吋PVC厚管使用,皆屬廖坤松有無違約之另一問題,與本件
待證事實無涉。又「台南鹽行局中正南北路配管工程」確早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竣工
,並辦理決算完畢,不得再請領材料,已據證人宋鴻慶、蕭瑞敏等供證
無訛,復為上
訴人在高雄縣調查站訊問中所供認,顯無再調取該工程驗收報告書、驗收證明書、財
產結算表之必要。原審認上訴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無其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
復已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顯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法情事。再者,上訴人委實透過
當時不知情之司機駱哲男介紹,與廖坤松商洽販售PVC厚管事宜,業經廖坤松、駱
哲男分別證述明確。至上訴人在高雄縣調查站之自白,對關乎駱哲男部分,固略而未
提,然如何與廖坤松、林江連等人接洽細節,則供述
綦詳。原判決於理由欄一之㈡,
說明上訴人上開自白,對如何與廖坤松、林江連等人接洽細節供述甚詳,若非實際經
歷,顯難如此詳盡,因認該自白係出於上訴人自由意思,而與事實相符時,雖誤將「
駱哲男」一併植入,乃單純之訴訟程序違誤,對判決主旨顯然不生任何影響,依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並未針
對卷證資料,予以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其所指摘者,顯與法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難認已具備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其上訴顯然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