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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8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 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號,起訴案號: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與上訴人即被告甲○○係臺灣省立○○商業職業學校學生 ,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四日晚上十一時許,接獲一警方線民自稱「趙○玉」( 化名,真實姓名為趙○毓)之男子,循甲○○之呼叫器號碼打電話佯稱其為乙○○之 友人范○宇之朋友,並於電話中佯稱急須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擬向甲○○購 買,以此方法協助警方查緝販賣、持有安非他命,甲○○答稱現在手中沒有,須先 找朋友調調看,稍後再連絡。甲○○即以電話問明乙○○手中持有安非他命,乃約 乙○○於○○市○○街見面,邱再接獲「趙○玉」之扣機,乃告知「趙○玉」安非 他命係調來的,要賣較貴等語,雙方並約定在花蓮火車站大門見面。甲○○旋即駕駛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李○祖、余○傑及乙○○,在車上甲 ○○乃向乙○○表明欲向其調借安非他命一包,乙○○因車上尚有他人不便詢明其用 途,乃將隨身携帶之安非他命一包(原毛重為○‧七一二公克,驗餘毛重為○‧七○ 二公克),以轉讓之意思將之借予甲○○,車抵花蓮火車站大門口後,甲○○即下車 將上開安非他命交付予「趙○玉」,並取得「趙○玉」所交付之新台幣(下同)一萬 元,旋將其中五千元塞給乙○○,乙○○因車上尚有李○祖、余○傑,不便究問而將 之收下,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由「趙○玉」處扣得上開安非他命一包等情。因 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乙○○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乙○○非法吸用化學合成 麻醉藥品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罪刑,乙○○提起第二審上訴,旋於八十四年十月 五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及甲○○部分撤銷,改判論處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 ,甲○○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警察或其線民為利蒐證破案,向被告佯裝購買麻醉藥品,若被告因此萌生 出售麻醉藥品牟利之犯意,進而允諾,且携原非基於營利意思而販入之麻醉藥品赴約 交付,取得價金時,即為預先埋伏之警察查獲,因該被告既有販賣營利之故意,且依 約携帶麻醉藥品交付,取得價金,不論其犯罪動機是否被誘發所致,顯已着手實行意 圖營利而出售麻醉藥品之販賣麻醉藥品罪構成要件行為,尚無阻却違法之該當性,但 佯裝購買者,自始無買入之真意,被告實質上不能達其營利之目的,不能認已真正完 成販賣麻醉藥品之行為,而屬販賣未遂,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 一款、第三項對販賣麻醉藥品有處罰未遂之明文,自應成立較重之販賣麻醉藥品未遂 罪,要無用低度之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麻醉藥品罪之餘地。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所 認定甲○○之犯罪情節,倘屬無訛,則甲○○固係向乙○○調借安非他命,而非意圖 販賣向乙○○販入,然甲○○既因趙○毓之佯裝購買,已有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 非他命營利之故意,進而依約交付取款,致為埋伏之警員查獲,自屬着手實施販賣之 行為而不遂,揆之首揭說明,應屬販賣未遂之範疇,似應成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 藥品未遂罪。乃原判決理由欄二,說明趙○毓(即「趙○玉」)自始無購入之意思, 甲○○即無着手出賣之問題,認應依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論處云 云,所持法律上之見解,已有可議。㈡、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所稱之販賣行為,不以 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須以營利為目的,將麻醉藥品予以購入或賣出,有一於 此,其販賣行為即屬既遂。又檢察官就連續犯之一部分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事實審法院應一併加以審判。故凡與上開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據,若未加以調查,或雖加以調查,但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 與未經調查無異,遽行判決,即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乙○○ 於警訊中供稱於八十四年二月三日向綽號「大頭仔」,以四千元代價購入被查獲之四 包安非他命(警卷第三頁反面),其中交由甲○○轉交趙○毓之一包安非他命,經鑑 驗結果,毛重○點七一二公克,其餘三包共毛重一點二二六公克(一審卷第三頁), 原判決亦認定乙○○當場取得甲○○所交付之五千元。則能否謂乙○○無出售營利之 意思,僅係以轉讓之意思將該包安非他命「借予」甲○○﹖並認甲○○僅係意圖販賣 而向乙○○調借,並非意圖販賣而向乙○○販入﹖揆諸一般經驗法則,尚非無疑。又 甲○○一再辯謂無販賣「趙○玉」之意思,僅係代「趙○玉」向乙○○「調貨」(一 審卷第五十頁,原審卷第三十四、五十二至五十四、五十六、五十七頁),實情如何 ﹖原審並未加以調查,遽行判決,復於判決理由欄一,指甲○○就事實欄所載犯行坦承不諱,而未說明甲○○上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亦難謂為適法。另甲○ ○於警訊中供認自八十四年一月初起即開始販賣安非他命(警卷第二頁),此部分之 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與已起訴部分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 及﹖尚非無調查研酌之餘地。上開疑點,原審未加查明釐清,遽行判決,自屬違背法 令。以上,或為檢察官與甲○○分別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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