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三號
上訴人 乙○○
戊○○
丁○○
庚○○
丙○○
己○○
甲○○
右
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三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六號、第二五九九號、第二六○○號、第
二六○六號、第二六三三號、第二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戊○○、丁○○、庚○○、丙○○、己○○、甲○○部分均撤銷
,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己○○曾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減為
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於民國八十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上訴人乙○○(原
為國民大會代表及新港國民中學校長)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登記為台灣省議會第十
屆省議員平地原住民南區候選人,上訴人戊○○(太麻里鄉鄉民代表會祕書)擔任其
競選總幹事。戊○○為求乙○○順利當選,竟圖以不正當方法競選,由戊○○負責找
樁腳主持賄選,並由乙○○支付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為酬。戊○○為計算行賄經費
,先依台東縣選舉委員會預估之台東縣太麻里鄉平地原住民省議員選舉人數(三千零
七十七人),與第十三屆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四名候選人之總投票數-一千八百七
十八票,統計出太麻里鄉平地原住民之投票率為百分之六十一為其準據,原先擬以每
票五百元之價格向一千五百名選舉人行賄,進而將行賄所需金額七十五萬元及支付樁
腳工資及行賄報酬等競選費用之各項開支編製經費概算明細表,送乙○○認可並向乙
○○提議買票賄選,乙○○當時雖不置可否,惟戊○○即在太麻里鄉選區內糾集上訴
人丁○○及其兄陳清郎(未據起訴)、高明次、賴文郎、上訴人庚○○、上訴人丙○
○、羅一郎及潘重藏(後二人均未起訴)等八人分別擔任溫泉、香蘭、美和、大溪、
多良、北里及泰和等村或部落之「村負責人」,金崙村之村負責人江高早春因患有心
臟病,復委由知情且係金崙競選分部負責人之陳阿娘共同擔任金崙村負責人,並由丁
○○召集侯春貴、呂良耕及溫正雄等三人;由高明次召集鄭翠玉、陳阿春、楊林英花
及吳金妹等四人;由賴文郎召集李金生、林忠德、林貴榮、許澄志、林佐馬、溫明源
及林阿氣等七人;由庚○○召集己○○、林大賢、上訴人甲○○、王英香、李安郎等
五人;由陳阿娘召集曾登發、潘林金治、蔡東照、林成輝、簡金生、羅金德、古文義
、范文雄等九人;由江高早春召集謝金來、張林金花等二人;由丙○○召集陳財德、
林貴福、陳勇賢、朱福興、宋信良、張良賢、劉榮郎、林尚賢及陳振興(後九人均未
據起訴)等九人;由羅一郎召集宋榮春、林鳳妹、李三郎、羅美英等四人(後四人均
未起訴);由潘重藏召集陳春來、陳玉妹、林德郎、林文福(後四人亦均未據起訴)
等四人為樁腳(除潘重藏外,村負責人兼為樁腳),上述戊○○等五十七人(詳如原
判決附表四所示,已起訴部分,除上訴人等七人外,其餘均已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就
該項選舉均有投票權,且均基於共同
犯意聯絡謀議以金錢向有投票權人行賄,約定投
票權為支持乙○○之行使,先由各樁腳造具包括各樁腳本人之行賄對象名單或提報行
賄對象之人數,交予上述各村負責人轉戊○○彙整規劃,乙○○於同年月十五日至同
鄉泰和村六鄰一三四號戊○○住處交予二十萬元,以為樁腳報酬之經費。戊○○
旋支
付上開樁腳(含除潘重藏外之村負責人)各二千元及各村負責人五千元(陳阿娘部分
由江高早春支領)以為報酬。戊○○
嗣以前開統計所得之一千八百七十八票(即第十
三屆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四名候選人總得票數)假設為當日投票人數,據以預估投
票人數之六成為本件選舉當選所需票數,並參考樁腳所提報之賄選人數,
乃決定改以
每票三百元之代價向一千三百名選舉人行賄,而約其投票權為支持乙○○之行使,同
月二十九日下午乙○○即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攜六十萬元至坐落太麻里鄉泰和村
之該鄉鄉民代表會(以下簡稱代表會),二人乃驅車返回戊○○住處,並由乙○○將
該六十萬元交付戊○○,而向戊○○明告係買票的錢。戊○○則於同年十二月一日上
午九時七分許,
攜帶乙○○所交付款項其中之四十萬元偕知情且具有投票行賄犯意聯
絡之林仁生至台東縣台東市○○路土地銀行台東分行將之兌換為百元紙鈔後,二人返
回代表會。戊○○即囑林仁生將行賄之賄款及每位樁腳二千元之賄選報酬裝入由林仁
生書妥各村負責人、樁腳姓名及賄款數字之信封中。同日下午三時許,戊○○在其辦
公室交付賄款及樁腳負責人報酬予丁○○收受,並囑丁○○轉與溫正雄等樁腳約定,
並由溫正雄等樁腳轉與行賄對象約妥須圈選乙○○,丁○○對之允諾;下午六時許,
戊○○以隨身紫色背包攜帶其餘賄款及樁腳賄選報酬,轉往同鄉大王村三十四號夥同
具有投票行賄犯意聯絡之林英,由林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
用小客車搭載戊○○,渠二人先後至大溪代表會、多良、金崙等地將賄款及樁腳賄選
報酬分送庚○○、賴文郎、高明次、丙○○及陳阿娘等五名負責人收受,雙方並為前
開須圈選乙○○之相同約定及承諾。丁○○、高明次、賴文郎、庚○○、陳阿娘收受
上述賄款等財物後,旋即轉交
渠等所負責村內之樁腳溫正雄等人收受(詳如原判決附
表一所示),授受雙方並俱為如前述內容須圈選乙○○之要求及承諾,丁○○、賴文
郎、庚○○、陳阿娘四人,並依本身所提之行賄對象,向姓名不詳之有投票權人交付
每票三百元之賄賂,要求投票時圈選乙○○。丙○○則因得悉戊○○事發被補而未敢
轉發賄款及行賄選民。戊○○先後已發放之賄款及樁腳賄選報酬,八十三年十一月中
旬為十一萬元,十二月一日查獲前已發出三十九萬三千九百元(應剔除林秀妹、何加
陶各二千元部分),共計五十萬三千九百元。
嗣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十一時許,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及台東縣警察局員警,
在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金崙派出所前,
搜索戊○○、林英所乘之前揭小客車,當場
查獲羅一郎、潘重藏所負責之北里、泰和二村之賄款及樁腳賄選報酬,並扣得書有樁
腳姓名、賄款金額並裝有百元紙鈔賄款之信封九只(賄款共三萬八千一百元),裝有
樁腳賄選報酬且書有樁腳工資字樣之信封二只(內有樁腳賄選報酬一萬八千元)、發
放賄款及樁腳賄選報酬之清冊八份、賄選經費概算明細表及開支便條紙各一紙、太麻
里鄉選舉人數初步統計表一張、電話本一冊及紫色背包乙只,再陸續前往名冊上所列
美和等五村樁腳丁○○等三十六人住處搜索,亦分別扣得賄選名單四份及賄款九萬五
千八百元、樁腳賄選報酬一萬元共十萬五千八百元(搜索時間地點、受搜索人及
扣押
物品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總計扣得賄款及樁腳賄選報酬共十六萬一千九百元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均論處丁○○、庚○○、丙○○、己○○、甲○○有投票權之
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己○○為
累犯)之判決,駁回丁
○○等五人各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乙○○、戊○○部分及均
論處丁○○、庚○○、丙○○、己○○、甲○○共同
意圖漁利,包攬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事務部分皆予撤銷,均改判論處上訴人等
七人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己○○為
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之制定,旨在實現
國家刑罰權,藉程序之遵守,以確保裁判之
公正,故
事實審法院為實現實體正義時,仍不得忽略程序正義之踐行。而
訊問被告時
,被告如有數人,應分別訊問之,對於被告所供述有利之事實,應於筆錄內
予以明確
之記載,證物應提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條、第一百六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事實
審法院於審判
期日訊問被告及調查
證據時,必需確實踐行上開法定程序,且已顯出於
審判庭之證據資料,方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本件經搜索扣押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工
資印領清冊、賄款等證物,種類、數量甚為繁雜,第一審移送原審審理時,
原審法院
係存置於
贓物庫保管(原審㈠卷第一頁至十六頁)。而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者,除上訴人等七人外,尚有高明次等三十三人,共計達四十人之多。原審八十
五年三月一日
審判期日,四十名被告皆到庭接受審理,依該審判筆錄
所載,審判長於
調查證據時,對「被告等人」(即四十名被告),以極為籠統提示並含糊概括之方法
,同時訊問:「對
起訴書、原判決
暨附表、卷附公函文書、相片、筆錄、
扣案證物有
無意見﹖」,該筆錄繼而僅記錄:「被告等人均稱:我無買票賄選之違法情事」一語
(原審㈡卷第二五六頁反面)。從而上開扣押之所有證物,是否確已依法逐一踐行
調
查程序,使上訴人等七人得以
適切行使
防禦權,有充分供述有利於己事實之機會﹖由
該審判筆錄之記載,實不足以辨明。上訴人等七人共同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並未踐行
調查且令上訴人等為
辯論之程序云云。觀之原判決逕行將其附表二所示扣押之證物,
採為認定上訴人等七人有本件
犯行所憑證據之一部,並於主文欄內
諭知
沒收,其審判
之訴訟程序是否適法﹖本院自無憑判斷,已足構成撤銷之原因。㈡、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主文內載明所
諭知之
從刑,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款所明定,方足以為
執行時之依據。故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一審判決有違背上開規定者,即應依同法第三百
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將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予以撤銷,自為適法之判決
,不能予以維持而駁回其上訴,否則一旦定讞,將生執行上之困擾。又刑法第一百四
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犯該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本件丁○○、庚○○、丙○○、己○○
、甲○○被訴投票受賄罪部分,第一審判決皆適用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論
處,每人受賄各得三百元部分,主文欄均僅諭知沒收,理由欄十二,亦僅為相同之說
明,並未依法
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此主文上之重大違誤,
關乎從刑之執行,自非單純據上論結欄漏載引用法條所得比擬。乃原審審判時,既已
發現上開違背法令之處,竟仍予以維持,皆為
上訴駁回之諭知,未依法撤銷改判,自
屬違法。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七人共同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七人部分,均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戊○○、丁○○、庚
○○、丙○○、己○○、甲○○被訴意圖漁利包攬投票行賄罪,原判決認均毋庸另為
無罪諭知之部分,基於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咸應一併予以發回。又丁○○、庚○○、
丙○○、己○○、甲○○被訴投票受賄罪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
款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因列為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但書之案件而
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