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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8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九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業務侵占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關於業務侵占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審理期日上訴人患 急性腸胃炎,送醫急救,已提出驗傷診斷書一份為憑,事前既已請假,原審未待上訴 人到庭陳述,遽予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自有未合。㈡原判決依憑告訴人代表人羅輝舜 不實之陳述,及其所提出失實之證物,未詳加調查判別真假,即論處上訴人業務侵占 罪刑,亦有可議。㈢家美建設公司是否有支付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元予告訴人迎 旭山莊管理委員會充為維修補償費,因該筆帳項非上訴人所登載,且以立可白塗改, 顯係栽贓圖嫁禍上訴人。其實,本件只要將收入總計後扣除支出,即可查明上訴人究 有無侵占,原審未予調查,難令上訴人甘服,請撤銷發回更審云云。惟查,原判決依 憑告訴人迎旭山莊管理委員會代表人羅輝舜於偵、審中之指訴,證人林慧懿、李慧蘭 之供證,並有僑泰、家美二家建設公司之支票影本、上訴人變造之儲金存簿影本、八 十三年七至九月收支明細表、現金傳單、現金帳、水費及影印機維修費收據、住戶繳 費名單、簽收條等文件在卷可資佐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變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 度行為,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各應依連續犯論以 一罪。所犯上開三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業務侵占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連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矢口否認侵占,辯稱:伊經收之管理費及捐款餘額計五十 三萬餘元,於八十三年八月底被竊,為彌補損失,才東挪西湊並變造存簿及登載收支 明細表,非私吞入己。至八十三年八月份支出明細表上入款六十八萬四千元,係應李 慧蘭要求更改等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牽連犯有業務上 侵占罪行,已詳敍其憑據,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再為事實上之爭執, 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告訴人代表人羅輝舜之指訴及其所提證物,既查明與事 實相符,原判決據以論處罪刑,適用法則亦無違誤。又原判決已將上訴人經收之款項 ,扣除其正當支出後,算出上訴人侵占之金額,在理由內詳為說明,並無理由不備及 調查職權未盡之違法。至八十三年八月份收支明細表所載之一筆六十八萬四千元款項 ,係上訴人與證人李慧蘭會同更正,上訴人並蓋章其上,上訴意旨再為爭執,難謂適 法。再原審經合法傳喚,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未檢送所謂診斷證明書等證據 向原審陳明無法到庭之理由,原審乃不待上訴人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其訴訟程序之 踐行於法亦無不合。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提起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訴人被訴業務上侵占罪部分,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規定, 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依同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 程序終結之,附為說明。 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 按犯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甲○○被訴行使變造退伍令部分(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處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關於該部分之上訴。查該罪名係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竟亦提起上訴,顯為 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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