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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8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秦玉坤律師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一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一年度偵續㈢字第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奇思電梯公司派駐台北市政府國宅處青年國宅 之電梯維修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七十八年三月十四日晚上七時三十五分許, 因該青年國宅電梯故障,由住戶通知值班管理員許仁成轉知上訴人前往現查查看及修 理,上訴人到達現場時,發現電梯故障停於六樓,無法正常運轉,依當時情形,自應 由樓梯自下而上逐樓檢查各層樓之電梯外門有無開啟,並為當之處理,以免發生危 險;上訴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竟疏未注意,逕行走上十二層樓之電機間,然在該時 間內,上訴人未於五層樓置放或張貼警告標誌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以策安全,而郭秉 如亦疏未注意電梯故障停於六樓,且五層樓電梯間並無梯廂停靠,因見電梯外門開啟 中,即貿然進入該電梯間而摔落電梯間底層,致其胸部、左肘部、後枕部等處受傷, 因胸部骨盆外傷內出血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 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並宣告緩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中華民國升降設備安全協會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中升 總字第二○五八二八號函謂:「層樓搭乘場門(外門)一般均由車廂之電氣及機械裝 置來帶動門上(外門)設有之機械鎖扣裝置而開啟,若車廂並非停止於該層出入口時 (每層樓正確停止位置)搭乘場門應無法自動開啟,惟人為之外力因素亦有可能將乘 場門開啟而造成電梯故障」(見原審上更㈠卷第十頁),該會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中升總字第三○一三七六號函亦略謂:「二、電梯外門(乘場門)一般均由機廂內門 帶動開啟,若電梯發生故障停止後,在其他樓層只是下升降按鈕,電梯外門應無法 開啟。三、有關五樓之電梯外門接點未過電,其故障原因事發當時本會並無人員到場 檢視,難明確況,實難肯定。惟如於五樓發現電梯外門開啟,將其開閉,即恢復正 常運轉,可見當時五樓並無機電自然故障情形。四、在正常情況下,如機廂停在六樓 而在五樓按下升降鈕,此時電梯外門在機廂未到達五樓時,理應無法開啟,若強行撬 開或以鑰匙打開電梯門,即會造成電梯故障。五、所謂電梯故障處理方法,據本會瞭 解,目前並無相關規定。又電梯發生故障停止運轉,正常情況,其他樓層外門均有機 械裝置閉鎖,應無上述安全顧慮」(見原審上更㈡卷第四三頁)各等語。而上開事證 ,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即一再主張,並於原審審判時稱:「電梯門有內外門,電梯門 內馬達到達定位時,內門跟著電梯門帶動機械臂鎖扣,外門才可以打開,否則無法開 啟。請查明該五樓電梯外門被打開是我不能預見的」(見原審卷第一○五頁正面), 原審未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詳予調查,亦未於理由內加以論列,不惟理由不 備,復有應於審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理由三末段說明:「 上訴人最初無在一電梯門口懸掛牌子警告標誌之供述,其被列為被告,並經二度為 不起訴處分,再發回續行偵查中,始主張有在一樓掛一牌子警示云云,距其最初警訊 中供述,已近三年,其真實性已有可疑。又當晚值班之管理員許仁成證稱:不知甲○ ○於修理電梯時有無懸掛警告標誌」,因認上訴人所辯於修理電梯時有在一樓電梯門 口懸掛警告標誌,不足採信。惟上訴人係於第一次發回續行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執 行職務有無工作規範時,上訴人即答稱:「我們人尚未到,不可能放警告標誌,到時 我有掛『停用中』牌子」(見七十九年度偵續㈠字第三○八號卷第四五頁),是原判 決認上訴人經二度不起訴處分,再發回續行偵查中始主張有在一樓掛一牌子警示云云 ,即與上述卷存證據資料不符。又證人許仁成固供證:「不知上訴人於修理電梯時有 無懸掛警告標誌」,惟此係因其未與上訴人同去之故,此觀之其一再供稱:「(你有 無一起去﹖)我不能去,當時只我一人值班,如我去了,其他電梯壞了怎麼辦。」( 見上揭三○八號卷第四五頁反面)「(為何沒與他(指上訴人)去維修﹖我的工作關 係無法與他去維修」等語自明(見八十年度偵續㈡字第一六○號卷第十九頁反面)。 則原判決依憑許仁作供證,資以認定上訴人所辯修理電梯時有在一樓電梯門口懸掛警 告標誌,不足採信,亦嫌速斷。㈢原判決理由採信證人黃乃為、陳有聖於偵查中之 供證,認定該五樓電梯外門並無人為破壞情形。但檢察官訊問黃乃為、陳有聖:「有 無見到電梯門外觀被破壞之痕跡﹖」黃乃為供稱不記得,陳有聖則稱沒有(見七十九 年度偵續字第一八四號卷第四十四頁反面),而陳有聖並非該大樓住戶,該二人之證 言,得否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尚待推求,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 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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