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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8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僅憑已判刑確定之黃盟月於審理時,為 推卸刑責所為前後矛盾,與事實不符及不利上訴人之供詞,即遽予論處上訴人非法販 賣安非他命罪刑,有違證據法則。㈡上訴人與黃盟月為同居關係,上訴人雖曾幫黃盟 月分裝安非他命,然罪不及非法販賣。又上訴人係拗不過黃女要求,要上訴人分擔其 刑責,上訴人始為與事實不符之自白,原審未查證明白,即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亦嫌率斷,請撤銷另為無罪之判決或發回更審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 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偵查中及在原審審理期日之自白,核與共犯即業 經判刑確定之黃盟月、蔡正桂、陳智賢,證人楊英合、張勝智供證情節相符,又有安 非他命十三袋(驗餘重三百四十一公克),空袋、包裝袋、分裝器各一個扣案,法務 部調查局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第二二九號檢驗通知書、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 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四)綱得字第一七二三○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資佐 證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 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其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上訴人與黃盟月、蔡正桂、 陳智賢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 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安非他命拾叁袋(驗餘重 叁佰肆拾壹公克),包裝袋、分裝器、空袋各壹個均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於原審調 查時翻異前供,否認參與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為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詳予 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 捨,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 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述其憑據,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 上訴人之自白及共犯黃盟月之供述,既與蔡正桂、陳智賢之自白與證人楊英合、張勝 智之供證相符,原判決採信黃盟月之供述及上訴人之自白,資為上訴人犯罪之論據, 並無違證據法則。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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