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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8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 第一五一二九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七十七年間犯恐嚇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 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七十八年間犯盜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上開 恐嚇罪宣告之緩刑撤銷,二案接續執行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假釋,應於八十七年 五月八日期滿。不知悔改,復與梁○興(已判決確定)因缺錢花用,基於共同強劫 之概括犯意,先由梁○興購置西瓜刀二支、童軍繩一條、膠帶一捲及口罩二付作為做 案工具,四處尋覓行劫對象,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許,梁○興與甲 ○○面戴口罩,各持西瓜刀一支,並攜帶童軍繩一條、膠帶一捲,先行以腳踢開桃園 市○○路○○○巷○○○號十樓E室大門侵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屋主 譚○雲之女友陳○娟聞聲由房間內出而探望,見來者為不認識之人遂避入房間內,梁 ○興即以西瓜刀插入門縫間,陳○娟、譚○雲用力頂住戶門阻止其二人進入,梁、林 二人脅稱:如不開門,就要開槍等語,譚○雲、陳○娟因而心生畏懼放手令其二人 進入房間,梁、林二人進入房內,仍手持西瓜刀喝令譚○雲、陳○娟不要動,把身上 及家中之財物拿出來,否則將譚、陳二人殺死等語,致使譚○雲、陳○娟心生畏懼, 不能抗拒,由陳○娟依指示以梁、林二人攜帶之童軍繩將譚○雲雙手綑綁後,由譚○ 雲身上取出二千元交付,梁、林二人復令陳○娟自行綑綁雙手,甲○○因嫌綑綁不緊 ,復以膠帶綑綁譚、陳二人並以膠帶矇住譚○雲眼睛,因譚○雲掙扎,甲○○與梁振 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出拳毆打譚○雲,致其受鼻部流血之傷害,梁、 林二人旋強行劫取陳○娟所有之郵局提款卡一張、金手鍊一條、及譚○雲所有之佛珠 二條、血玉一個、古銀戒子十九個、純銀手鍊八條、呼叫器一只,鑰匙一串。梁、林 二人因嫌搜得財物不多,竟稱譚、陳二人一定是將錢藏起來,恫嚇要將譚○雲殺死, 再強姦陳○娟,旋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梁○興以膠帶矇住已被綑綁不能抗拒之陳 ○娟,再由甲○○強行脫去陳女衣物,甲○○、梁○興遂先後姦淫陳○娟得逞。其後 譚○雲因恐遭殺害,佯稱樓下之房客較有錢,梁○興、甲○○復基於前述強劫之概括 犯意聯絡,帶同譚○雲前往同市○○路○○○巷○○○號七樓之二,梁、林二人復以 脚踢開上址大門進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分別由甲○○進入張○珍房內 持西瓜刀架住張○珍脖子,恫稱:我是來求財的,並以房內之錄音機電線綑綁張○珍 雙手,致其不能抗拒,而強行劫取張○珍所有一千六百元;梁○興則持西瓜刀將聞聲 而出之黃○仰推進其房內,喝令黃○仰將財物交出來,並以房內所有之延長線將黃○ 仰之手腳綑綁起來,致其不能抗拒,而強行劫取黃某所有三千餘元、呼叫器一只,及 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提款卡一張,梁○興進而持刀逼問黃○仰說出提款卡密碼。此 時因陳○娟掙脫綑綁報警,經警前來桃園市○○路○○○巷○○○號七樓之二查緝, 梁○興聞訊復強行拉斷劫得黃○仰戴在脖子上之金項鍊一條,由冷氣窗口攀爬出屋外 逃逸,甲○○則當場在張○珍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梁○興所有西瓜刀二把、童軍繩 一條、口罩一只及起出強劫所得之現金二千元,佛珠二條、金手鍊一條、血玉一個、 古銀戒子十九個、純銀手鍊八條、現金一千六百元(扣案之強劫所得已發還被害人譚 ○雲、陳○娟、張○珍)。梁○興逃逸後,將上開在黃○仰身上劫得之三千餘元花用 完畢,另向譚○雲劫得之呼叫器一只、鑰匙一串,陳○娟之郵局提款卡及黃○仰之呼 叫器一只、金融卡一張則予丟棄等情,係以上開強劫被害人陳○娟、譚○雲、張○珍 、黃○仰財物之事實,業據上訴人供承詳,核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梁○興之供述及被 害人陳○娟、譚○雲、張○珍、黃○仰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童軍 繩、電話線、口罩、襪子、西瓜刀扣案及強劫所得經發還被害人之贓物領據二紙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證明確。另上開上訴人與梁○興輪流強姦被害人陳○娟之事實,業據 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初次偵查時供承不諱,核與梁○興於警訊中之供述及被害人陳 ○娟之指訴在場證人譚○雲之證述情節相符,為其所憑之證據。而以上訴人被逮獲 製作警訊筆錄時,係依其自由意志為之,並無刑求情事,業據證人即製作警訊筆錄之 警員陳春輝證述明確,且上訴人於檢察官初次偵查時亦坦承強姦陳○娟,另卷附之台 灣桃園看守所檢送之上訴人入所時健康檢查表,並無上訴人被毆打外傷之紀錄,則上 訴人所辯:伊於警訊及初次偵查時之不利供述,係遭警察刑求所致,於檢察官第一次 偵查前被法警毆打云云,不足採信。又梁○興於警訊中已供述伊與上訴人先後強姦陳 ○娟之犯行,於第一審第二次調查時亦稱上訴人有強姦陳女云云,核與上訴人於警訊 及檢察官初次偵查時之供述,及被害人陳○娟之指訴暨證人譚○雲之證述情節相符, 事證明確,則梁○興於審理中先後翻稱:上訴人未姦淫陳○娟云云,不足採信。復說 明上訴人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姦罪、同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與已判決確定之梁 ○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開第一次強劫強姦陳○娟、強劫譚福 雲財物,及第二次強劫張○珍、黃○仰財物,均係一盜匪行為同時侵害二人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第一次應從一重之強劫而強姦罪處斷,第二次從一重依強劫罪處斷。又 上訴人第一次所犯強劫而強姦罪,與第二次之強劫罪,其時間緊接,所犯之強劫犯罪 事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強劫而強姦之一罪論,而與 所犯傷害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強劫而強姦罪處斷。另公訴人雖認上 訴人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惟該罪須告訴乃論,而此部分並未據被害 人等告訴,惟因與上開論罪部分公訴人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 不另為此部分不受理之知。又以上訴人於犯罪過程中並未對被害人等施以殘忍手段 ,年輕識淺致罹重典,苟處以法定本刑之唯一死刑,稍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尚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因認第一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第八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五 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審誤植為第三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強劫而強姦罪,並審酌上 訴人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宣告 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西瓜刀二支、口罩一只、童軍繩一條,係共同正犯梁○興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另膠帶一捲、口罩一只,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 故不予宣告沒收。又上訴人等強劫譚○雲所得之二千元、佛珠二條、血玉一個、古銀 戒指十九只、純銀手鍊八條,陳○娟所有之手鍊一條,張○珍所有之一千六百元,均 已發還,有贓物領據二紙可稽,故毋庸發還各該被害人。另劫得之譚○雲所有之呼叫 器一只、鑰匙一串,陳○娟所有之郵局提款卡一張、黃○仰之呼叫器一只、金融卡一 張,業經梁○興丟棄滅失;又黃○仰被劫之三千餘元,已被梁○興花費不存在,金項 鍊一條亦被梁某典當八千元後花費完畢,為梁○興供明,故均無從發還被害人,為無 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 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伊並未強姦陳○娟,且伊於原審中請求傳訊被害 人陳○娟、譚○雲調查案發經過,及查詢○○醫院檢查陳○娟之診斷結果,原審未予 調查,顯屬違法等語。經查,上訴人確有上開強劫及強姦犯行,業據被害人陳○娟、 譚○雲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證述綦詳,顯可認定事實,如前所述,縱原審未再行傳訊 陳○娟、譚○雲調查案發經過,亦不影響該事實之認定。再第一審法院曾向○○醫院 查詢檢查診斷被害人陳○娟之情形,該院函復稱:陳○娟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凌晨二時三十一分至院急診,主訴被強暴,當時值班內科醫師體檢病患陰部,陰道 內有少許白色分泌物,病人於當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離院,有該院八十四年五月二十 二日○○醫字第○○○號函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九頁),足見被害人確至○ ○醫院檢查被強姦後陰道所遺留之分泌物,且上訴人有上開強姦陳○娟之犯行,業據 其於警訊及檢察官初次偵查時供承綦詳,核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梁○興於警訊中之供述 ,及被害人陳○娟之指訴暨證人譚○雲之證述情節相符而可認定,縱原審未再向○○ 醫院查詢檢查陳○娟之診斷結果,亦不影響該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所指摘,難認為 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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